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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维琼与资阳市人民政府、乐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琼,资阳市人民政府,乐至县人民政府,吴光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20行初14号原告:黄维琼,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罗宣有,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原告丈夫。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吉明,市长。委托代理人:唐贤勇,系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查丹,系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资阳市乐至县帅乡大道。法定代表人:彭洪,县长。委托代理人:夏洪光,系乐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林,乐至县林业局副局长。第三人:吴光松,男,汉族,1955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吴招兴,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吴光松之子。原告黄维琼诉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乐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吴光松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宣有,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查丹,乐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管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光、蒋林,第三人吴光松委托代理人吴招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琼诉称,原告黄维琼及丈夫罗宣有系乐至县高寺镇破河村6组村民,原告一家在2000年为响应乐至县人民政府打造油桃品牌,开发帅乡旅游,鼓励外地村民在乐至县童家镇乐善村2组建房的号召,在该组修建了房屋。为方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丈夫罗宣有的户口于2007年3月27日迁移至乐善村2组,黄维琼的户口长期在原籍。2003年2月13日原告家将位于乐至县高寺镇破河村6组住房卖给第三人吴光松,自己外出务工,为不让土地闲置,将原有承包的土地暂给第三人吴光松耕种。在2012年4月11日,原告丈夫就到高寺镇政府找过驻村干部袁某,而袁某在2012年4月17日找过高寺镇林业站曹某及村长吴某某等人,叫原告找他们填表,因可能已登记在第三人吴光松名下而未能填成。2012年12月27日换发林权证时,因村长吴某某,利用村长兼破河村六组组长职务之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将原告家的林地登记在吴光松名下。2012年7月9日,因第三人吴光松大量砍伐原告家林木时,当时村民告诉了原告,原告丈夫就向驻村干部袁某打电话,高寺镇政府及原童家区林业站毛某某等近10位政府官员来调解处理未果。在此次登记发证过程中,其参加勘验人员均不是破河村6组村民(吴某某系破河村2组村民,黄某甲系破河村8组村民,黄某乙、文某某系破河村9组村民),此次勘验结果未经公示。直到原告起诉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后,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才知道其办林权证及土地承包证换证的内幕,系村长吴某某滥用职权所为,导致主管部门误认为程序合法,使原告不能证明其林地的所有权,原告在发证前8个多月就已向政府部门告知了此次登记有误,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仍将林权确权与他人。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仅凭伪证及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的一面之词,更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剥夺了原告家祖辈的林权。综上,请求:一、判令撤销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府复决字(2016)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二、判令撤销被告颁发与第三人吴光松的乐林证字(2012)第0511xxxx70606xxxx4号林权证,变更为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并阐述了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通话录音;证据材料2.林权登记相应的表;证据材料3.复议决定;证据材料4.髙寺镇纪委于2013年4月19日向乐至县纪委、监察局作出的《关于对原髙寺镇破河村村民罗宣有反映髙寺镇政府乱作为和慢作为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林权登记时未进行公示,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颁发案涉林权证错误。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3不发表意见;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联。资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的质证意见与乐至县人民政府的一致,对证据材料3没有异议。第三人吴光松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一致。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向乐至县人民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乐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并于2016年12月30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情复杂,资阳市人民政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收到。二、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罗宣有原为乐至县高寺镇破河村6组村民,其户口现已迁至乐至县童家镇乐善村2组,其妻黄维琼未随丈夫迁移户口,其户籍仍在破河村6组。吴光松原为高寺镇永乐村3组村民,2003年罗宣有和吴光松签订了《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罗宣有将其位于破河村6组的房屋卖给吴光松,同时将其柴山草坡(即林地)给吴光松管理,待罗宣有母亲去世后将柴山草坡归吴光松所有;将土地转包给吴光松,并约定其后一切税费均由吴光松负责,后吴光松将其户口迁至破河村6组。因为政策原因,房屋可以买卖而土地林地不能买卖以及当年要依法缴纳农业税等原因,罗宣有在卖房时将土地林地一并给了吴光松,并在村上请客进行了见证。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现场核实,相关证人对以上事实予以了证明。2008年乐至县开始进行林地确权工作,2008年12月10日针对乐至县高寺镇破河村6组登记制作了《乐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申请、登记、勘验、审核表》,对吴光松的林地进行了登记,后将破河村6组的林权进行了登记并公示,其中涉及吴光松林地。2012年12月27日,吴光松取得《林权证》(资乐林证字(2012)第0511xxxx70606xxxx4号)。罗宣有和吴光松买卖房屋后,原告家将土地和林地转包给了吴光松,2008年12月10日乐至县勘验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表,经公示后,村组、乡镇、林业主管部门签署了“情况属实”等意见并签字或盖章。与此林权同时登记的还有该组其他众多村民的林权,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及本组村民均没有对该登记公示行为提出过异议。乐至县人民政府颁发资乐林证字(2012)第0511xxxx70606xxxx4号林权证给吴光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资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乐至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给吴光松的行政行为。综上,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资府复决字〔2016〕17-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及依据,并阐述了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资府复决字(2016)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材料2.乐至县人民政府答复意见;证据材料3.乐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的乐府办发(2008)7号文《关于印发乐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乐至县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据材料4.2017年2月8日向张某某等三人作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6.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7.罗宣有的承包土地使用证、林权登记等相关资料;证据材料8.罗宣有与吴光松签订的买卖契约;证据材料9.破河村村委情况说明;证据材料10.行政复议相关受理、告知文书及送达回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进行的复议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法规充分,处理结果正确。原告对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2、4、7、8、9均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光松对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所涉林权的颁证工作始于2007年10月止于2012年9月,颁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其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应当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但原告至今也没提供否定案涉林权证的“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原告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也仅阐述了原告及其代理人户籍情况、房屋买卖和土地耕种情况以及无证据证实的换发林权证过程中村长、组长滥用职权等情况,这些事实和理由均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林地承包权;2008年1月,乐至县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文件精神,结合乐至实际制发了《乐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乐至县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方案的通知》,开展该县集体林权改革工作。村组、乡镇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文件精神和相关程序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县级部门和乡镇村组在广泛宣传的基础上做好调查摸底和明晰产权工作,各村社将每宗林地的小地名、四至界限、面积、主要树种等林权都进行了初始登记并在各村社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初审,经县林改办审核后再次在各村社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再由县林改办打印林权证交由各乡镇发放。案涉林权证的持有人为吴光松,开展集体林权改革工作时吴光松已为乐至县高寺镇破河村六组村民,依法享有集体林地承包权。原告代理人其丈夫罗宣有(当时系乐至县高寺镇破河村六组村民)曾于2003年2月与吴光松签订“买卖协议”,将房屋卖给吴光松,将柴山草坡给吴光松管理。2008年12月10日,林权勘验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填制了《乐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申请、登记、勘验、审核表》,村组、乡镇、林业主管部门均在表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经公示无争议”等内容并签字或盖章,与此林权同时登记的还有该组其他众多村民的林权,均未对登记行为提出过异议。该林权登记从2007年10月始至2012年9月发放林权证时止,前后历时近5年,到现在又过了4年多,直至2015年1月原告才开始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的法定途径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证明乐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案涉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林权登记行为,应予维持;如果此林权登记确有错误,是可以而且应当纠正的。即使案涉林权证被撤销,也并不能证明该林权就为原告所拥有。如果为其所有且要申请确权登记,则必须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向乐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所以,原告要求直接将此案林权变更为其所有的请求是无法满足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及依据,并阐述了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乐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的乐府办发(2008)7号文《关于印发乐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乐至县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据材料2.乐至县林权登记表;证据材料3.乐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申请、登记、勘验、审核表;证据材料4.罗宣有与吴光松签订的买卖契约。以上证据拟证明,当时的林权登记是依法、有组织的进行的。罗宣有将其房屋转让与了第三人吴光松,并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林地经营权一并转移给了第三人。登记在吴光松名下的4块林地,经过勘验,对类别、界限等进行了明确,并进行了公示。原告对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勘验登记是不真实的,其对勘验不知情;买卖契约是伪造的。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吴光松对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第三人吴光松述称意见与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乐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看得出土地和林地是一并给了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6、7、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破河村村委会作为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其对外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事实可信度较高,结合从四川省到乐至县各级人民政府在2009年期间为落实林权这一重大制度改革而进行的一系列如制定相关政策、进行宣传等活动看,再加之相关部门和人员在原始档案《乐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申请、登记、勘验、审核表》上签署的相关意见,如“情况属实、经公示登记无异议”等内容证实,本院因此采信证据材料9所载明的事实,即破河村在落实林权制度改革时,进行了动员宣传、确权登记、对外公示等活动。虽罗宣有对与第三人吴光松签订的《买卖契约》予以了否认,但从罗宣有自己陈述事实,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并经逻辑分析可以确定该份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即:首先,罗宣有承认将其房屋于2003年2月13日卖与了第三人吴光松,该契约也载明了房屋买卖的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吴光松因此将其户籍从其他村社迁移至破河村6组,通常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放弃原集体组织户籍而迁移至另一集体组织,不外乎系婚嫁迁入、在该集体组织购买房产等情形,购买房产此类情形一般是除获得居住的房产,更为取得所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此为生,否则只是购买非商品房、非营业房的农房没有意义。其次,该契约右上角所书写的内容“2013.2.13日交吴光松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3.居民户口薄”,罗宣有认可是其书写,契约的其他内容与罗宣有认可的书写内容均在一张纸上,形成整体,罗宣有否认契约之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该陈述不符合逻辑,同时,罗宣有在此契约上亲笔书写行为表明为对契约其他内容的认可。第三、该契约上载明的见证人张兴华、以及参加了被宴请的见证人白玉山在复议程序中所作的证言可以证实,罗宣有与吴光松签订了该契约。综上,本院采信该契约的真实性,其载明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4与证据材料8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材料4与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8一致,本院已对该证据材料作了认证,故不再累述。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黄维琼与罗宣有系夫妻,原户籍地均为乐至县高寺镇破河村6组。之后,罗宣有户籍迁移至乐至县童家镇乐善村2组,原告仍在原籍。2003年2月13日,罗宣有将其位于高寺镇破河村6组的砖泥木构房屋转让与第三人吴光松,双方签订《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房屋售价为21168元;罗宣有将自己的土地固定转包与吴光松使用,从签约起一切税费由吴光松负担;罗宣有将柴山草坡给吴光松管理,(若:坟山土埂目前属甲方罗宣有所有,若甲方罗宣有有什么变化,这土埂属乙方吴光松所有)。见证人张兴华等人在此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契约双方还通过请客的方式见证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吴光松便耕种和管理契约中提到的土地和林地至今。2008年1月,乐至县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文件精神,结合乐至县实际制发了《乐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乐至县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方案的通知》,并以此开展该县集体林权改革工作。案涉林权在2008年12月10日经黄某甲等四人进行勘验,第三人吴光松签字确认。经所在集体小组审查并签署意见“情况属实,经公示无异议”,经破河村审查并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上级审核审批”,经乐至县高寺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签署意见“属实”,经乐至县林业局审查并签章后,于2012年12月27日向吴光松颁发案涉林权证(资乐林证字【2012】第0511xxxx70606xxxx4号),该证不但表明了林权的四至界限,还载明:所有权权利人吴光松,面积0.6亩,主要树种为柏木,株数为30。据乐至县高寺镇破河村村民委员会证实,破河村在2008年底即开始落实林地确权工作,期间进行了动员宣传,确权登记等工作,在2010年4至5月和9至10月期间两次对林权登记进行了公示,第二次公示时间达两个月之久。2012年至2013年期间因案涉林权争议,原告的丈夫罗宣有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因此也进行了调解,但无果。乐至县高寺镇纪委在作出的《关于对原高寺镇破河村村民罗宣有反映髙寺镇政府乱作为和慢作为的情况说明》中记载,2013年3月27日,罗宣有反映其于2009年办理《林权证》时,外出打工,把他的《林权证》办理与了他人。2016年12月15日,黄维琼、罗宣有作为申请人,以乐至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林权证,变更为申请人所有。2016年12月20日,资阳市人民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本复议申请在审查期间,资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延期30日。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在经审查乐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答复意见书、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资府复决字(2016)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认为,罗宣有和吴光松买卖房屋后,申请人将土地和林地转包给了吴光松,2008年12月10日乐至县勘验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表,经公示后,村组、乡镇、林业主管部门签署了“情况属实”等意见并签字或盖章。与此林权同时登记的还有该组其他众多村民的林权,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及本组村民均没有对该登记公示行为提出过异议。乐至县人民政府颁发资乐林证字(2012)第0511xxxx70606xxxx4号林权证给吴光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资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乐至县人民政府颁发案涉《林权证》给吴光松的行政行为。本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能否启动行政诉讼程序成为原告,需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颁发案涉林权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系第三人吴光松,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原告认为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将其所有和使用的林木和林地经颁发案涉林权证确权与第三人系错误的,但原告在本案中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林权证所载明的林地和林木系其使用和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系针对乐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提出质疑,因此对此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仍需进行审查,以利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故,即使原告对案涉林权或林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但案涉林权证的颁发时间在2012年12月27日,原告在2017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具体理由如下:首先,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即制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2009年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为全面推进四川省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而制定了《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案涉林地的所在地乐至县为推进本县的集体林权改革也制定了《乐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乐至县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方案的通知》,这些规范性文件均作出了相应部门对相关林权进行明晰产权、勘界发证的要求,并要求进行广泛宣传,在此期间从政策层面上达到了社会广知度;其次,案涉林地所在地破河村村民委员会证实,2008年底村社召开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干部动员工作会,2009年4至5月由各社组织人员进行林权登记工作,2010年4至5月各社林权登记进行第一次公示,2010年9至10月各社林权登记进行第二次公示(时间长达2个月)。从破河村村民委员会所证实的破河村各社在落实集体林权改革制度时所进行的工作看,该林权制度改革及具体林权登记工作应当在当时由当地各集体组织成员知晓;第三、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供的行政诉状中的自述“在2012年4月11日,原告丈夫就到高寺镇政府找过驻村干部袁某,而袁某在2012年4月17日找过高寺镇林业站曹某及村长吴某某等人,叫原告找他们填表,因可能已登记在第三人吴光松名下而未能填成。2012年12月27日换发林权证时,因村长吴某某,利用村长兼破河村六组组长职务之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将原告家的林地登记在吴光松名下。2012年7月9日,因第三人吴光松大量砍伐原告家林木时,当时村民告诉了原告,原告丈夫就向驻村干部袁某打电话,高寺镇政府及原童家区林业站毛某某等近10位政府官员来调解处理未果”,以及原告自行提供的乐至县高寺镇纪委作出的《关于对原高寺镇破河村村民罗宣有反映髙寺镇政府乱作为和慢作为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2013年3月27日,罗宣有反映其于2009年办理《林权证》时,外出打工,把他的《林权证》办理与了他人”等相关事实可见,原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3月27日便知道破河村进行的林权登记等相关工作,以及案涉林权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综上,原告应当最迟在2013年3月27日便知道案涉林权登记及确权的行政行为,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不管是依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适用3个月的起诉期限,还是以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作为起诉期限计算,原告针对2012的颁证行政行为而在2017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虽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针对乐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告知了原告诉权。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系法定期限,不因复议机关作出实体复议决定或告知诉权而不适用法定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起诉期限。综上,对本案行政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维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海审 判 员  戴劲松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