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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318号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刚。被告张某。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刚、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婚;2、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抚养费1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原告李某1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07年初,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张某婚前已有两次同居史,并有子女。二人结婚初期关系较好,女儿出生后被告性情大变,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不融洽。由于原告家庭条件差,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被告在家既不照料孩子的生活起居,又爱在家无端发火,打骂公公婆婆,闹得家无宁日。201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后于2017年6月25日下午寻找到了被告,她生活在前川街某湾,已与该湾村民何某同居且生育一子,目前已有10个多月。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李某1庭审陈述:我与被告张某原来关系还可以,凭良心说我从来没有打过她。2013年我出去打工,她听别人的话跑出去了,我也不知道她为什么要跑出去,她就是跟我老头子发生争吵了,收电费的人在别个家里看到她,还问她怎么在这里,后来收电费的人跟我说,我第一年找到她了,我叫她回来,她回了一次,当时在关山租房住,我晚上回来她又跑了。中间她自己回来了两次,欺骗我说不会走的,但还是走了。目前她跟何某同居了,还生了孩子。她不跟我在一起,我不知道她生病的情况。被告张某辩称:对于离婚我同意。我不同意他要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意见。我们结婚后一直在黄陂租房住,孩子也一直在黄陂,所以我想让孩子在黄陂上学,当时李某1在黄陂收废旧,他赚的钱一分也落不到我手上,从来不把我当数,他当我连狗子也不如。他赚的钱都给他爸爸妈妈,我养自己也养不活。孩子要上学的时候,我带孩子去黄陂报了名,他爸爸不愿意拿锹追着打我,他在旁边又不扯一哈。在家的时候他和他爸爸对我拳打脚踢,被他们打得没有办法,我才出来,我要不是跑出来早就死了。我病了他也不管我,我是碰到了算命的瞎子爹爹,他救了我,不然早就死了,休养了两年什么都没做。他写的都是假的,我2013年9月走了以后,我跟李某1通了电话的,第一年他就去过,进门就打我,又骂又通。后来他到何家去了好几遍,看到我生病了,他不愿意拿钱出来。一分钱不给我看病,他说我是在何家生的病,叫我找别人。孩子也不是我一个人的孩子,是我们共同的孩子,如果原告不抚养,我愿意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初,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二人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经济条件差等原因,张某与李某1及其父母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9月,张某离家出走与李某1分居生活至今。其后张某到黄陂区前川街与何某某同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均认可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2017年7月13日,原告李某1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要求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抚养费1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于2013年发生矛盾后,因被告张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2目前随原告李某1一起生活,李某1具备抚养条件,张某虽然要求抚养李某2,但其目前无固定收入,不具备抚养条件,故婚生女李某2由李某1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有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张某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张某每月支付李某2抚养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辩称是与李某1发生矛盾后出走,且李某1不愿为其治病,才投靠他人,但本院认为婚姻的双方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均应遵守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某给予李某1赔偿款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李某1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张某自2017年9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李某2抚养费400元,至李某2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有探望婚生女李某2的权利,原告李某1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李某1损害赔偿款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