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劲与被上诉人刘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劲,刘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9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自平。上诉人成劲因与被上诉人刘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劲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是上诉人的姐夫沈名军向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借条也明确表明借款人是沈名军,经手人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沈名军出具的《证明》对本案涉及借款确认其向被上诉人的所借,上诉人只是经手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提出了追加沈名军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是在沈名军的明确授意之下以经手人身份替沈名军向被上诉人拿了涉诉的借款本金,沈名军出具的《证明》清晰明了的证明当时上诉人是在其授权下帮他向被上诉人拿钱,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授权构成无权代理,现在沈名军的《证明》也完全能够对上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追认,所以相关责任应由沈名军承担。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刘自平答辩认为,上诉人说钱给沈名军了,但沈名军根本就没看见人,也从来没有跟被上诉人打过交道,被上诉人只找上诉人,是上诉人拿走的钱。被上诉人刘自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成劲以其姐夫沈名军名义向原告刘自平借款15000元,被告成劲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刘自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15000元)个人借款人:沈名军经手人:成劲2015.7.22.”,原告刘自平将1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成劲。2016年底以来,原告刘自平多次向被告成劲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该院释明,原告刘自平坚持不追加沈名军为被告。庭审中,被告成劲以自己是代沈名军借款、已将借款15000元交付给沈名军为由,要求追加沈名军为被告并由沈名军负责偿还原告刘自平的借款,但被告成劲没有提供沈名军委托成劲借款或承认该笔借款的有关证据。庭审之后,被告成劲补充提供证明一份,称证明是沈名军书写的,原告刘自平对该证明不认可,该院明确被告成劲通知沈名军到庭对该证明进行核实,但沈名军在限定时间内没有到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是否追加沈名军为共同被告并由沈名军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关于利息问题。一、是否追加沈名军为共同被告并由沈名军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成劲以其姐夫沈名军名义向原告刘自平借款,声称自己是代沈名军借款、已将借款15000元交付给沈名军,但借条系被告成劲出具,15000元现金由被告成劲接收,被告成劲不能提供沈名军委托成劲借款或者沈名军追认该笔借款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成劲以沈名军名义向原告刘自平借款的行为对被代理人沈名军不发生约束力,依法不应追加沈名军为共同被告并由沈名军承担责任,该笔借款15000元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成劲负责偿还。二、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刘自平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由被告成劲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以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成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自平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成劲负担。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署名为沈名军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制件以及沈名军的身份证复制件各一份,该证明的内容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系沈名军向刘自平所借,上诉人系经手人,并承诺年底偿还刘自平。上诉人自述该证明以及身份证的来源系沈名军通过其姐姐的微信发送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将其打印而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案外人沈名军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收取借贷款项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自述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明》系微信数据打印而来,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案外人沈名军没有到庭对该证明进行核实,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材料,因而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人民法院均不能予以确认,不能达到沈名军对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成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