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志刚与徐广现、李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刚,徐广现,李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249号原告:魏志刚,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关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广现,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李雪平,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魏志刚与被告徐广现、被告李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涛、被告徐广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2017年上半年的利息480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份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徐广现100000元钱,被告在2017年之前陆续偿还原告50000元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两被告的生产经营。现原告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未予返还。所以,原告于2017年6月份起诉到文峰区人民法院,法院交街道调解员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在协议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将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徐广现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认可,但能不能宽限还款期限和不要利息。请法院依法裁断。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借条一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魏志刚、徐广现调解协议书一份,是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所涉及对利息的认可,依法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述事实:在2015年经原告魏志刚与被告徐广现协商,原告于当年9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徐广现100000元钱,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被告在2017年之前陆续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7年6月份起诉到文峰区人民法院,法院交街道调解员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应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在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交街道调解人员调解时当事人所作出的利息认可不能作为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雪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现、被告李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志刚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徐广现、被告李雪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