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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光平与张光宏、山东格瑞特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366号原告:张光平,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宏,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锐,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格瑞特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0851216447。法定代表人:苏电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锐,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电臣,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锐,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平与被告张光宏、山东格瑞特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苏电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光宏、苏电臣赔偿原告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2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8790元;判令被告格瑞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初,原告经被告张光宏介绍到被告格瑞特公司干活,2015年10月22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格瑞特公司新场内干活时被搅拌机挤伤右手,伤后由被告苏电臣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费已由苏电臣支付,原告就损失与苏电臣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6年10月份就受伤一事起诉被告苏电臣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苏电臣出示张光宏出具的证言,证实是由张光宏承包的被告格瑞特公司的建筑工程,张光宏再雇佣原告给格瑞特公司干活,并且是在干活时受伤。张光宏系原告亲弟弟,原告知情被告张光宏根本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格瑞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光宏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苏电臣是格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原告协商时承认工程是其本人的,属于自认,其自愿承担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张光宏辩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光宏给格瑞特公司修建厕所,该工程不需要任何资质,被告才让原告方施工,原告受伤时右手扶着搅拌机齿轮,左手推上电源导致搅拌机转动,将手挤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同意在原告有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赔偿。格瑞特公司、苏电臣共同辩称,原告跟随被告张光宏打工,张光宏承包公司的工程,该工程造价为3万元,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3号文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5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需要进行招投标,也就是说不需要有任何资质的人员和单位进行施工,公���没有过错,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在事发后苏电臣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配合相关人员进行救治,提供了各种便利,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苏电臣自认应当承担责任,属于主观臆断,被告认可的是工程是公司的,但并没有认可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起诉苏电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格瑞特公司及苏电臣的诉讼请求。张光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张光宏出具的证明、新泰市人民法院对张光宏的谈话笔录,苏电臣通话录音、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张光宏与妻子身份证、户口本,新泰市人民政府(2006)27号文件、住院病历、格瑞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新泰市翟镇古子山村委、刘官庄村委出具证明等证据;张光宏提价了山东省立医院收费票据以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苏电臣���格瑞特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开庭质证。张光宏、苏电臣、格瑞特公司对张光平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张光宏出具的证明、新泰市人民法院对张光宏的谈话笔录,苏电臣通话录音、鉴定费收据,张光宏与妻子身份证、户口本,新泰市人民政府(2006)27号文件、住院病历、格瑞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及新泰市翟镇古子山村委、刘官庄村委出具证明有异议。张光平对张光宏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收费票据以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为苏电臣支付。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初,张光平受张光宏雇佣到格瑞特公司进行厕所的建筑施工,每天工资100元,工资由张光宏发放。2015年10月22日,张光平在操作搅拌机时,不慎被搅拌机上的齿轮挤伤右手。当天张光平到山东省立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记载右手挤压伤,右手多发骨折,张光平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0197.90元。该医疗费由张光宏支付。张光平住院期间由妻子曹云青护理。2016年4月22日,张光平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进行鉴定,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光平伤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张光平支出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张光宏对张光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新矿莱���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光平构成十级伤残。张光宏支出鉴定费1000元。张光平户籍所在地为新泰市翟镇古子山村,妻子曹云青户籍所在地为新泰市翟镇刘官庄村,两人现住新泰市翟镇刘官庄村。新泰市翟镇古子山村、刘官庄村均在新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张光平提交了新泰市翟镇古子山村村民委员会、刘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张光平系失地农民。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张光平的损失数额。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光平经张光宏雇佣到格瑞特公司进行厕所的建筑施工,工资由张光宏为其发放,张光平与张光宏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劳务工作过程中,张光平被搅拌机挤伤右手,张光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光平主张苏电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证据证实苏电臣系雇主,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也无法认定苏电臣自愿对其损害承担责任,故张光平要求苏电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格瑞特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厕所的建设发包给张光宏,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张光平要求格瑞特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张光平要求格瑞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供劳务方张光平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光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搅拌机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张光平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将手放置到齿轮上,致使右手被挤伤,对自己的受伤存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案件情况,���院认定张光平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其他80%的损失应由张光宏赔偿。关于张光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住院医疗费40197.9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光平及其妻子曹云青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且属于失地农民,故张光平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34012元/年×20年×10%=68024元;误工费应34012元/年÷365天×90天=8386.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光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天为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张光平未提供证据,结合张光平住院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损失为34012元/年÷365天×12天=1118.20元。综上,张光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18586.62元,张光宏应当赔偿张光平各项损失的80%即94869.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197.90元,张光宏仍应支付张光平赔偿款54671.40元。张光平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以及张光宏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被告分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鉴定结果,本院认定张光平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张光平自行负担1000元,张光宏负担300元,张光宏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由张光平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光平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54671.40元;二、驳回原告张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原告张光平1866元、被告张光宏负担1210元,鉴定费2300元,由张光平负担2000元,张光宏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