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华与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华,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279号原告:杨永华,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安,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风陵渡肉联厂院内,职工。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宗乾,董事长。地址:山西省风陵渡开发区东大街。原告杨永华与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归还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08年4月30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4日,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没有在收据上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催要被告将利息付至2008年4月30日,本金一直未付,后被告以暂缓及开发房地产为由迟迟未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4日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杨永华现金100000元。2、2016年7月1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147000元。3、2016年12月1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7500元。4、2017年7月1日被告被告公司李永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18000元。5、2017年7月16日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财务李永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借原告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利息付至2008年5月。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0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交款事项一栏内注明“暂借”,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月利率为1.5分。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08年4月30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7月1日原、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5分对之前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分别欠原告利息147000元、7500元和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借款及所欠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凭证,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则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原告另行以欠条的形式按约定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并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永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从2008年5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630元,共计1780元,由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以上需执行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