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3民初6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华东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安资源有限公司、广东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东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京安资源有限公司,广东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431号原告:江苏华东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0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82508863R,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134-1号。法定代表人:胡新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安资源有限公司(AEMPIRERESOURCE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256号26楼(26/FTHEHENNESSY256HENNESSYROADWANCHAIHK)。法定代表人:杨晓康。被告:广东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521611,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206B、4207。法定代表人:杨晓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华东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0队)(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京安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广东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安公司、安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勘察工程款487655.7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支付合同违约金14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东公司和被告京安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印度尼西亚北苏拉威西省邦加岛铁矿钻探施工暨勘察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京安公司位于印度尼西亚北苏拉威西省邦加岛的项目进行勘察设计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内容,2015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工程款还款计划书》确认该工程还拖欠工程款487655.75元,应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并保证于2016年3月全部还清,被告安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5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说明书》保证在2016年8月中旬还清。然时至今日仍拖欠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京安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安邦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于2016年12月29日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原告主张尚欠的勘察工程款487655.75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5467元不予确认,原告按照年利率9%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如被告在2017年5月20日前不能偿还才应支付违约金,现条件不具备;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144000元不予确认,合同在2015年4月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费用明细,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8万元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不予确认。2017年1月12日安邦公司代理人到庭再次陈述了上述观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审查。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东公司和被告京安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印度尼西亚北苏拉威西省邦加岛铁矿钻探施工暨勘察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京安公司位于印度尼西亚北苏拉威西省邦加岛的铁矿勘察项目提供钻探施工及勘察服务,合同约定了支付报酬的方式,其中约定原告方地质人员出国离境前,京安公司预付原告第一批地质人员第一个月固定收费共计14.4万元,以后京安公司在每月的同一天预付下个月的地质类人员固定收费价款;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承担本合同第一批次派出人员的工程价款作为违约金;如争议不能解决,将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与之有关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内容,但京安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2015年11月13日,京安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还款计划书》,确认至2015年4月该工程还拖欠工程款487655.75元,表明由于其处于融资阶段,目前尚无法支付该笔工程款,承诺2016年3月底还款30万元,余款187655.75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安邦公司对京安公司的上述债务偿还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5月26日,京安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书》,对未能按时还款进行了解释,并承诺在2016年8月中旬还清;安邦公司作为担保方予以盖章确认。2016年8月中旬,京安公司和安邦公司仍未还款;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其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在8月底前解决该笔工程款,否则采取法律措施,但仍没有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6年9月20日,原告和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该所处理其与京安公司的合同纠纷事宜,约定该案的律师费一审和执行费用合计5万元,如果有二审另增加3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2万元,庭审结束后3日内支付3万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支付了该所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华东公司和被告京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京安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但京安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和还款说明后,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安邦公司就京安公司的欠款487655.75元和在2015年5月30日前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违约金提供担保,现京安公司未履行义务,安邦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87655.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基于原告接受二被告的还款计划,双方在付款方面达成一致,然二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前没有付清该款,故二被告应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44000元,基于被告安邦公司的担保没有该项内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安邦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京安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144000元,基于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费8万元,基于被告安邦公司的担保没有该项内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安邦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律师事务所约定一审和执行程序代理费为5万元,现原告按约实际支付2万元,对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实际支付之后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安邦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确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144000元和律师费80000元不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京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安资源有限公司(AEMPIRERESOURCE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东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0队)工程款487655.75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广东安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京安资源有限公司(AEMPIRERESOURCE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东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0队)合同违约金144000元和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华东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0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131元,由原告华东公司负担1021元,由被告京安公司、安邦公司连带负担161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明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