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与国金(北京)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国金(北京)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150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二路名汇城市花园首层5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邝达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金(北京)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委会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章轶宇。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丽公司)与被告国金(北京)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高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高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金公司给付原告金高丽公司欠款778747.5元;2.判令被告国金公司支付原告金高丽公司欠款逾期违约金151597.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国金公司支付原告金高丽公司逾期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国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高丽公司与国金公司长期合作,由金高丽公司向国金公司供应铝板喷涂所需涂料,国金公司支付货款。开始供货后,金高丽公司如约按时供应涂料,国金公司向金高丽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签订结算表,截止2016年8月30日,显示国金公司尚欠金高丽公司778747.5元,后双方多次协商,国金公司承诺尽快付款,后金高丽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被告国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高丽公司向国金公司供应建筑外墙铝板喷涂涂料,国金公司给付部分货款。2017年6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8月30日,国金公司尚欠金高丽公司货款778747.5元,并约定管辖法院为通州区法院。金高丽公司、国金公司均在结算表上加盖公章。另查,2015年10月14日,国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轶宇向金高丽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其出具的2015年11月20日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会如期兑付,如到期未能兑付,愿以名下×××(黑色帕萨特)作为抵偿物归金高丽公司。但后来国金公司出具的支票未能兑付。庭审中,金高丽公司称,承诺书中提及的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也并未由该公司控制。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承诺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高丽公司向国金公司供应建筑外墙铝板喷涂涂料,国金公司向金高丽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国金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上确认的欠款数额,向出卖人金高丽公司及时支付价款。金高丽公司要求国金公司支付货款77874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高丽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国金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给付金高丽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金高丽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国金公司应给付金高丽公司的违约金应以货款778747.5元为基数,自结算时间之次日即2017年6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金(北京)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78747.5元及以货款7787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被告国金(北京)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紫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