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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李克、李红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李克,李红莲,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0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地址:唐县国防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李红莲,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唐县钟鸣西路。法定代表人:刘素哲,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诉被告李克、李红莲、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李红莲、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克和被告李红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13.43元及利息、滞纳金37724.96元,共计174738.39元(本次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2、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李克因购买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的现代全新胜达汽车特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事项,由原告为被告李克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00×××01),为其在被告亿鑫公司出购买的车辆付款21.8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克承诺“分期资金金额为21.8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亿鑫公司系保证人。被告李克于2014年5月7日将车提走,同时承诺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被告李红莲承诺为被告李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克贷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后,不再向原告偿还欠款,到2017年4月14日止,共欠原告本息共计174738.39元。原告追讨欠款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克、李红莲、亿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担保借款合同;2、信用卡申请材料;3、抵押担保承诺书;4、共同还款承诺书;5、购车合同和承诺书;6、交易流水查询、账户详细信息;被告李克、李红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二人的结婚证明。以上7份证据证明是李克购买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贷款,唐县亿鑫汽车公司为李克贷款承诺提供连带担保,其妻李红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三被告李克、李红莲、亿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李克因购买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的现代全新胜达汽车特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事项,由原告为被告李克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00×××01),为其在被告亿鑫公司处购买的车辆付款21.8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克承诺“分期资金金额为21.8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亿鑫公司系保证人。被告李克于2014年5月7日将车提走,同时承诺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被告李红莲承诺为被告李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克贷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后,不再向原告偿还欠款,到2017年4月14日止,共欠原告本息共计174738.39元。后原告追讨欠款无果,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克向原告借款218000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证,被告李克应予偿还。被告李红莲与被告李克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莲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县亿鑫汽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74738.3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5日以后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红莲、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被告李克、李红莲、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安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