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与被告李钦杰、马良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富海加油站,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587号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住所地郯城县高峰头镇205国道立交桥北5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加油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李钦杰),男,成年,汉族,郯城县红花镇烟墩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南蔺村村民,住该村。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7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属鲁QV75**号车主、驾驶员,2017年1月16日前经常在原告加油站加油,至2017年1月16日止尚欠油款17880元,并由被告马某某签字,及代为签字“李某某”,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某某庭后到本院接受询问称,被告李某某是车老板,我是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主张权利的八张欠条中,七张是我出具的,其中2016年12月28日的那张不是我写的,是被告李某某自己写的。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姓名为李钦杰,他还叫“李亚男”和“李昊阳”,欠条中的“李亚男”和“李某某”的签名均是自己代签的,署名为“李昊阳”的那张是被告李某某自己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系从事车辆油品买卖的单位,被告马某某驾驶号牌为鲁QV75**的车辆经常到原告处加油。加油后被告马某某不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款,而是以出具欠款条的方式向原告赊购。欠款条为格式欠款条,体现了欠款时间、金额、欠款事由、债权方经办人、债务方经办人、欠款单位或个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条为8张,金额为17880元。此8张欠款条中其中七张为被告马某某出具金额为15430元,欠款条上的欠款人“李某某”或“李亚男”签名均为被告马某某书写。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某某驾驶鲁QV75**号车辆在原告处加油,向原告出具欠款条7张,拖欠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货款15430元。被告马某某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货款17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金额为被告马某某签字的15430元)。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主张被告李某某系加油车辆的实际车主,应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共同承担偿还油款的责任,但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据均系被告马某某出具,单据上“李某某”的签名也均系被告马某某书写,虽被告马某某亦主张系被告李亚楠的驾驶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仅依据目前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李某某系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偿还油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亦可待偿还完毕后或证据充分后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油款15430元;二、驳回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