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斌、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朱斌,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初3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阳县城关镇王山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661159879J。法定代表人:许美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朱斌,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被执行人):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三居二十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766323006H。法定代表人:丁西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尔伟,副总经理。原告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斌、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常正堂,被告朱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告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受让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并判令停止对涉案标的执行。事实和理由:第一,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将其在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股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230万元,已经受让了该投资股200万元和股份收益;第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公司股份未进行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及旬阳农商银行章程规定发起人股份5年内不得转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而记名股票由股东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相关内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本案中原告受让的是股份,无需变更登记;第四,旬阳农商银行的章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股份禁止转���期限,原告并不知道旬阳农商银行的章程,在受让股份过程中没有过错,并且旬阳农商银行已经给原告办理了股权证,故法院不能对此进行查封、冻结;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本案转让股份的情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处理,故原告受让股份的行为合法有效;第六,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并未举行听证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朱斌辩称,第一,原告与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就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时隔半年之久也未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转让程序未完成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等手续,故不能有效成立;第二,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5日,本案涉及的股份转让时间是2016年6月18日,违反了《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而无效;第三,本案的股份转让系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串通,强行要求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低价转让股份,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股份转让无效。被告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的情况及人员,也未曾与其协商过股份转让事宜,真实情况是在被告处于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贷款利息时,旬阳农商银行便将被告在农商银行持有的200万股份转让给原告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以转让的款项作为偿还被告在农商银��的贷款利息,仅仅让被告的法人代表丁西贵在制式文件上签字;第二,原告以230万元的价款受让股份明显价格偏低,按照历年分红的规律,被告所持有的股份在2016年的转让价款不低于250万元,原告乘人之危,恶意低价取得了被告的股份,并诱使被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是受到外界压力才签订了不公平的转让协议,请求法院撤销该转让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许美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陕09执3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陕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上述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第三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3.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通过《股权转让、继承议案》的决议,4.进账单、转账支票、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记账凭证、旬阳农商银行大额资金转账、汇划审批单,5.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证,予以证实本案的股份转让程序合法,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和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通过了决议,原告支付的价款230万元合理,因此享有受让股份的所有权;第四组证据,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银监会陕西监管局关于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予以证实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依法成立,原告受让股份的时候农商行自成立已经快满3年。被告朱斌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不正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具有既判力的,也是正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相关转款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股权证均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载明原告已经知晓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与原告的起诉理由矛盾;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是打印好的模板,记录人刘天星并不知情;董事会决议记录的人数及股东签字的笔迹存在虚假性;对股权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章程明确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被告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从未召开股东会议转让股份,这是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来催款时要求被告的法人签字盖章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被告朱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朱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朱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2016)陕09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陕09执3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陕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法院关于执行的裁判文书是正确的;第三组证据,1.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章程,2.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节录,3.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向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决议,4.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入股承诺书,5.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发起人投资资格一览表,6.原告与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7.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通过股权转让的决议,8.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利润分配方案,9.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证人丁西贵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股份转让不仅违反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还违反了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转让人丁西贵也不认可股份转让的事实,故本案中的股份转让无效。原告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执行案外人的利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股份1年内不得转让,章程的内容与该规定冲突,而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定,不得作为确认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转让价格没有低于市场价的70%,被告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未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被告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斌提交的三组证据均认可。被告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和被告朱斌提交的由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及各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朱斌提交的第三组除丁西贵证人证言以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关于丁西贵证人证言实质系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其陈述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决议同意将其持有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投资股200万股,转让给原告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投资股200万股转让给原告。2016年7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向被告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股份转让价款230万元。2016年7月7日,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法人股转让的议案。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换发了股权证。因朱斌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6)陕09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陕09执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拥有的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后,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其异议不成立,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6)陕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执行案外人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明确反对原告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的第三人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朱斌列为共同被告。2017年4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斌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和《申请人对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诉执行异议提出以下新的证据论述》,主张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通过《股权转让、继承议案》的决议存在造假,申请法院对该决议上各董事的签字做笔迹鉴定。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请求安康中院对旬阳农商行董事会决议真伪性立即���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法院调取董事会原始记录并核实各董事成员是否真正参加董事会。经查,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朱斌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材料,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而“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通过《股权转让、继承议案》的决议”这一证据,原告与被告朱斌均作为各自的证据向法院提交。距庭审结束后时隔4个月,被告朱斌才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案外人一并提出了确认其受让股份权属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可以一并作出裁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股份的转让真实存在,被告朱斌、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均抗辩称,本案争议的股份转让因违反《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经审查,《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等级,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法律对于发起人自主转让其股份的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而本案涉及的股份转让系发起人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后,经过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会议决议通过,且该股份转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至于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股份转让违反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申请撤销董事会决议属于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与本案不同,故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董事会的决议是有效的,二被告主张股份转让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称在股权转���过程中存在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导致其意思表示受限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仅仅是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之一,被告也并未通过法定程序主张该权利,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就股份转让达成协议,并签字盖章确认,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转让款230万元,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审核通过了关于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法人股转让的议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股份转让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股份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对受让于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在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股投资股份享有所有权;二、不得执行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受让于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在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股投资股份。原告旬阳县宏远电力设备服务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斌负担50元,由旬阳县鑫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仁和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