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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辖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贵柱与永康市凯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康市凯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贵柱,永康市凯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康市凯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25号原告:杨贵柱,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凯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王加权,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凯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王加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贵柱与被告永康市凯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威上海分公司)、被告永康市凯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杨贵柱诉称,其与凯威上海分公司签署《车美嘉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成为车美嘉太阳能移动车库产品山西省侯马市代理商,代理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代理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同时凯威上海分公司向其免费赠送市场价值23,800元的移动车库,用于宣传展示销售。但原告将该赠送产品出售给案外人后,案外人反映车库存在帐篷破损等质量问题,无法继续使用,并将产品退还原告。原告遂向凯威上海分公司反映上述问题,但凯威上海分公司未予理睬。原告认为无法继续代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凯威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车美嘉产品销售合同》于2016年6月26日解除,两被告归还代理费6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两被告赔偿原告印刷费2,500元,运输费460元,人工费3,2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松江区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管辖。虽然该合同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6月6日,徐汇法院以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由,报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定管辖。2017年6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涉案合同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要素与内容且松江法院并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所辖下级法院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合同。根据徐汇法院庭前会议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涉案合同的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杨贵柱(乙方)以60,000元的对价取得凯威上海分公司(甲方)车美嘉太阳能移动车库产品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并明确该条件已包括乙方的区域代理商权益和甲方的产品研发投入、广告费用及运营成本等,续约不再收取代理费;销售价格由乙方在甲方给出的建议零售价基础上自行浮动;当乙方进货数量达到30台时,甲方将返还代理费30,000元;合同期内,乙方可以将销售产品的商标标识用于店牌店招;其余均为与进销货及履行上述约定有关的内容。涉案合同并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要素与内容,故松江法院将涉案合同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并据此将案件移送徐汇法院,确有不妥。涉案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地是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松江法院,且凯威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亦在松江法院辖区,故本案纠纷应由松江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