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伟菊与被上诉人王桂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菊,王桂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菊,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霞,女,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强(原告王桂霞儿子),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伟菊因与被上诉人王桂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菊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91民字初4840号违法执法行为。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十年二次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而隐瞒第一次初期五年承包协议书的起诉。二、隐瞒了口头主动提出继续发包和长期发包口头承诺的真实事实。王桂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桂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占有的土地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将非法占有的土地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给付非法占有期间的经济损失1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7日,原告经与4个儿女研究决定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及4个儿女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郎家老堡二道河附近五口人地)承包给被告耕种。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承包费为1000元/年,每口人200元/年。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土地归还至今未果。被告已经超期使用土地6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超期使用费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桂霞与陈新强、陈新枝系母子、母女关系。三人与王伟菊均系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郎家村村民。2011年3月7日,王桂霞征得陈新强、陈新枝同意后,将包括原告王桂霞作为承包方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郎家村亮山子地块的1.6亩土地在内的总计8亩土地(包括案外人陈新强一户的4.8亩土地、案外人陈新枝的1.6亩土地,该8亩土地东临邢福斌、西邻侯士茂、南至道、北至道)转包给被告王伟菊,并与被告王伟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承包户需于每年3月23日至4月1日办理交款手续,承包价格每年每口人200元。2、承包期限为5年。3、承包方在耕种期间如遇国家征地,将国家所补助的青苗费给发包方,地上物每亩给发包方5000元。4、发包方在合同期限内,无权干涉承包户在地上种植任何作物和其他物资等等。协议书签订后,王桂霞、陈新强、陈新枝即将涉案8亩土地交予被告经营,被告亦向原告王桂霞交纳承包期内的租金。其后,被告在涉案8亩土地上种植花草树木。转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将原告1.6亩家庭承包地返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桂霞与被告王伟菊签订协议书,将其作为土地承包方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郎家村亮山子地块的1.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亦知晓原告系该1.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故原告王桂霞与被告王伟菊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王桂霞、被告王伟菊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均依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协议书约定的转包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1.6亩家庭承包地,构成违约。被告应将该块土地的地上物自行清除后,将该1.6亩土地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非法占有期间的经济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伟菊提出就原告1.6亩家庭承包地的流转期限经村委会发包已延至2025年10月31日等主张,因原告对其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自行清除其自原告王桂霞处流转的1.6亩土地上的地上物;二、被告王伟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其自原告王桂霞处流转的1.6亩土地返还原告王桂霞;三、被告王伟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霞经济损失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桂霞可否依据王桂霞与王伟菊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返还土地,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到期。对此,本院认为,王桂霞与王伟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写明了转包期限应于2016年3月6日到期,王桂霞作为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其主张返还土地,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的流转承包期应至土地动迁之日,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对此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负有返还原物之义务,在对地上种植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自行处理地上物,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伟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