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伊纪朋、吴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纪朋,吴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纪朋,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华,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芳,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纪朋因与被上诉人吴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纪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被上诉人吴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纪朋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030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判决缺乏事实皆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收款后书写的收到条存在瑕疵,关于时间记载的出入系被上诉人造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的收到条,从字体、笔迹以及书写格式上能够推断系被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其中一份收到条中记载了利息内容,只有该一笔付款不是上诉人支付的本金,其他部分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视为上诉人归还的本金并予以减除。吴桂华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争议利息部分,已经在庭审中查明。二、上诉人提交的2001年5月和2001年7月的收到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无法证明是吴桂华书写,吴桂华也从未收到该款。吴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3700元(本金35000元,利息98700元,利息分段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2004年2月1日,被告在同一借条上记载借到原告现金5000元。2005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以上共计借款3.5万元。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提供了7份单据证明其已还款19800元:1.4月20日还吴桂华3000元;2.8月21日收到现金1000元;3.2001年5月10日收到还借款3000元;4.2001年7月29日收到现金2300元;5.2009年12月11日收到现金2600元;6.2005年2月1日收到利息6900元;7.2014年9月26日收到还款现金1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第1、2笔不是原告出具的;第3、4笔与本案无关;第5、6、7笔均是支付的利息。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支付利息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用原告的款项,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的证据中:第1、2份无法证明是原告出具;第3、4份,还款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故该四笔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其余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其中第5、7份证据中,原告未写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歧义。按照常理,双方约定利息的应先支付利息,后还本金。因此,上述被告所还款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后,多余部分再扣减本金。根据上述原则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截至2005年2月1日,被告借款2.5万元(2004年1月28日借款2万元、2004年2月1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应为6000元(2.5万元×2%×12个月),原告实际收到69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900元应当扣减本金,至此,借款本金为24100元。2005年3月18日再次借款1万元后,借款本金应为341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0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减被告于2009年、2014年、2016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600元、1000元、1300元,至2016年12月18日,未付利息应为9126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87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纪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桂华借款本金34100元。二、被告伊纪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桂华利息9126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及自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计1487元,由原告吴桂华负担83元,被告伊纪朋负担140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利息;二、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借款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关于是否约定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一审庭审中,伊纪朋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约定利息了,月息2分”并在该份庭审笔录中签字捺印。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借款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月息2%的利息约定并无不当。伊纪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伊纪朋虽主张一审庭审中提出对借条内容进行笔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卷宗中并无相关记录,伊纪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伊纪朋有关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上诉人伊纪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李灵福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