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3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钱银凤与朱国海、陶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银凤,朱国海,陶福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3438号原告:钱银凤,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朱国海,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陶福娣,女,1972年5月1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钱银凤诉被告朱国海、陶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钱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2200元及从2007年5月1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60375元,共计925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钱银凤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有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银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