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俞永庆与陈莉悦、屈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庆,陈莉悦,屈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352号原告:俞永庆,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悦,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金波,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俞永庆与被告陈莉悦、屈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劼、被告陈莉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屈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永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原系夫妻。自2014年起,被告陈莉悦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0,000元。借款绝大部分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莉悦在出具还款计划时亦表示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6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90,92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1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莉悦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个人债务,与被告屈金波无关。认可借款本金1,160,000元,已归还300,000元,尚余860,000元。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被告屈金波辩称,借款系被告陈莉悦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对此亦知情。借条形成于两被告离婚后,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莉悦与被告屈金波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原告俞永庆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陈莉悦个人帐户共计1,160,000元,转账日期与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14日5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500,000元,2015年1月5日60,000元,2016年1月20日100,0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陈莉悦向原告俞永庆出具借条,载明:扣除2016年2月6日已归还的300,000元(实际到账日2016年2月14日),原借条借款金额1,580,000元变更为1,280,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陈莉悦另向原告俞永庆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款金额为1,280,000元,因未能如期履行2016年2月17日所写借条的还款义务,现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6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归款680,000元,如按期还款不计收利息,未按期还款按日3‰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转账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俞永庆向被告陈莉悦个人帐户共计转款1,160,000元,原告称该钱款系借款,陈莉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钱款系俞永庆与陈莉悦之间的借款。此后,陈莉悦向俞永庆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有关本息结算未违反法律规定,陈莉悦也无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的行为系基于俞永庆欺诈或者胁迫,理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者证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又或者证明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发生于陈莉悦与屈金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帐金额为1,060,000元,屈金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可予排除的法定情形,该1,06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屈金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本金金额及利率标准。陈莉悦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时,其与屈金波已经离婚,屈金波未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字也未予以事后追认,借条及还款计划有关本息结算之约定显然加重了屈金波的还款责任,对屈金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陈莉悦否认借款时约定过利息,俞永庆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出借之时与陈莉悦有过利息约定,扣除陈莉悦所归还的300,000元,屈金波所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本金金额为76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莉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永庆借款本金1,160,000元、支付利息90,92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屈金波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760,000元,及以本金7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莉悦负担11,853元、屈金波负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