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滨州泰河水务公司、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泰河水务公司,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世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54-4号。法定代表人:孙兴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学勇,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二路638号。法定代表人:谭荣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世民,男,1955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泰河水务公司(以下简称泰河水务)因与被上诉人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原审被告刘世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河水务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一审被告刘世民与被上诉人鸿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泰河水务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借资质给一审被告刘世民具有重大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出借给一审被告刘世民任何资质相关资料,也不存在刘世民向上诉人借用资质的事实。一审判决仅根据刘世民个人陈述,未向上诉人核实,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出借资质具有重大过错是错误的。一审被告刘世民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钻孔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刘世民当庭承认本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关联,并且被上诉人也承认其持有的该份合同中总包单位名称即上诉人泰河水务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自己添加上的,该合同书上上诉人也没有盖章确认。同时,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未涉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未与上诉人进行联系。因此,被上诉人主观上对于交易相对方的认识是明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世民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与一审被告刘世民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自行添加、冒用上诉人的单位名称,伪造合同并以此提起恶意诉讼,妄图侵占国有财产,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鸿瑞公司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具有重大过错。同时,在合同的整个实施过程中,刘世民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使用过上诉人资质的事实,双方只是通过简单的合意实施的。被上诉人与刘世民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三、被上诉人不具有获取工程款的现实条件。本案系被上诉人与刘世民之间产生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是被上诉人随意利用上诉人的名义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上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即其起诉后向一审被告刘世民补开的收据系复印件,并且收据中记载的时间是其任意添加的上,改变了一审被告刘世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事实上,刘世民在两年多之前(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和2013年2月7日两次通过银行付款给被上诉人,共计10万元)就以个人名义支付了10万元,并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此辩解意见未作任何评价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刘世民签订的合同书显失公平,结算协议有重大错误,且未经上诉人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该合同书封面签定时间:2011年4月27日,刘世民签字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而被上诉人签字的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却与合同书中竣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相同,被上诉人应当是在施工后才对合同及日期予以确认的,也说明了被上诉人只是一味的承揽工程,不严格履行自身法定义务随意签署合同,有重大过错。2、桩基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鸿瑞公司提供,合同价款约定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且上诉人未对合同进行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3、在《滨城区东外环朝阳桥桩基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第四款中“给乙方造成垫付工程款的利息额:8000×2%×13个月=208000.00元”,该计算值应为2080.00元,而此协议却增加了100倍,一审判决显然未查清本案事实。鸿瑞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一直坚持刘世民系上诉人代理人,他有权代理上诉人签订协议,一审当中有三份重要证据能证实这一事实,第一份是:上诉人与金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刘世民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代表上诉人签订,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一审当中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证据上诉人为金义置业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该收据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第三份证据是上诉人为刘世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授权刘世民对义乌商贸城桥工程项目中的相关事宜全权处理。退一步讲即使刘世民没有代理权,但是通过刘世民的一些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刘世民借用上诉人资质,被上诉人尊重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被上诉人追讨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事实上我方未间断向刘世民主张权利,我方在签订合同中没有过错,有过错的应该是上诉人出借资质过错。上诉人提出与刘世民签订合同时间问题,封面时间应该是空白合同打印出来的时间,合同竣工时间应以竣工验收资料为准;利息额计算有误,结算协议中8000X2%X13个月=208000元(8000元是笔误,应是80万元)。一审判决没有判决利息让上诉人承担,刘世民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所以上诉人没必要对数字提出意见。原审被告述称,原审被告对上诉人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也是本案的真实事实,望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裁决。鸿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4060.50元和利息8885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月息1.9%计算,金额为788500元,加上结算协议第二条第四款双方约定的10万元,合计888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294060.50元为基数,按月息1.9%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队(承包人、以下简称安装队)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滨州义乌商贸城;工程地点:滨州市梁才办事处;工程内容:义乌商贸城桥;承包范围:桥的设计、测绘勘测,桥的建设工程、装饰;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3天;合同价款800万元。乙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刘世民签字并加盖安装队公章。后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安装队(施工单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于甲乙双方所签署的原施工合同是依据义乌商贸城朝阳桥为多孔桥所确定,后经滨州市规划局批复确定为单孔桥,故义乌商贸城朝阳桥的设计、施工均发生了更改,工程量及其费用都发生较大提高,在此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共同签署本补充协议;工程预、决算根据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依据第一条款进行预、决算,由乙方编制预、决算书,由甲乙双方共同指定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最终以审计价为依据,双方协商确定为准;因桥的规划方案改变,设计等费用都有所提高,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设计、测绘及勘探费用在原补充协议基础上增加38万元;按图纸预算朝阳桥的总造价约1600万元。乙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刘世民签字并加盖安装队公章。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部分款项。安装队于2010年8月19日向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义乌商贸城设计勘测预付款10万元的收款收据,经手人盖章处刘世民签字确认;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收到义乌商贸城设计勘测预付款10万元的收款收据,经手人盖章处刘世民签字确认;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收到工程款20万元的收款收据;于2011年8月3日出具收到义乌商贸城朝阳桥工程款4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述转账支票存根上刘世民均签字确认。被告刘世民主张其持该支票直接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被告泰河水务主张转账支票是直接转账给被告刘世民,其没有收到该四笔款项,只是出具了收据,履行了手续。2011年7月15日,原告鸿瑞公司(桩基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刘世民(总包单位、甲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滨州市滨城区东外环朝阳桥泥浆护壁钻孔灌注桩基工程,桩经1800MM,桩长36M;共计42棵桩,工程量约4005.86㎡,工程造价约140万元;本工程采用包清工的方式,甲方供砼和钢材;工期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5日,施工总有效工作天数50天;工程竣工后7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总体工程竣工后15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一年质保期满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8月10日,原告鸿瑞公司(乙方)与被告刘世民(甲方)签订桩基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因乙方施工的东外环朝阳桥桩基工程自2011年7月17日竣工至2012年7月17日整一年,甲方没按双方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给乙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的结算和偿付问题达成以下协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合同据实结算,结算值为1364660.50元,施工现场签证值据实结算为29400元;桩基施工队进场后因停工造成的机械、人工停滞费和职工往返路费补偿费为700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截止2012年8月17日给乙方造成垫付工程款利息额为208000元,此项金额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承担乙方垫付工程款的利息100000元,列入结算总额;因乙方急需资金而甲方无力拨付工程款,乙方在民间借贷100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利息由甲方承担(其中:自苏洪福处借款30万元,月息2%;自沾化同学处借款20万元,月息1.5%;自社会朋友处借款50万元,月息2%);若甲方在本8月份拨付给乙方工程款不少于100万元,则该项所列利息全部取消,若甲方在本8月份不能向乙方拨付工程款或拨付工程给乙方的工程款少于100万元,则该项所列利息仍按以上起始时间和利率计算(少于100万元的拨款额自拨款之日起不计利息)。2015年10月24日,被告刘世民与原告办理工程资料交接,原告将滨州义乌商贸城朝阳桥桩基技术资料一式两份交付被告刘世民。被告刘世民于2013年、2014年共向原告支付桩基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向被告刘世民补开收据载明,收到滨州市韩墩引黄灌溉管理局安装处刘世民东外环朝阳桥桩基款(2013年1月31日前付5万元,2014年2月10日前付5万元)10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世民主张涉案工程系其承建,但并未提交其具有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据。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值合计1394060.50元,扣减已收到工程款10万元,尚有工程款1294060.50元未收到。本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9日对刘世民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刘世民主张其是借用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原安装队)资质与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刘世民与原告签订桩基合同时,其让原告法定代表人谭荣贵看了大合同。另,安装队于2014年2月19日经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泰河水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泰河水务(原安装队)就涉案工程与被告刘世民的关系。安装队与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刘世民均在安装队代理人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刘世民自认其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时让原告法定代表人看了大合同,并主张系借用被告泰河水务资质。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收款收据上均加盖安装队财务专用章。被告泰河水务主张出具收据系履行手续,被告刘世民主张涉案工程系其施工,涉案款项系其收取,但其并未提供其具有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泰河水务主张其与被告刘世民没有法律关系,但并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告刘世民的陈述,被告刘世民就涉案工程应系借用安装队资质。安装队后变更为泰河水务,安装队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泰河水务承受。二、关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刘世民以被告泰河水务的名义承建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滨州义乌商贸城朝阳桥工程后,又将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刘世民与原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三、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结算,并且被告刘世民已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刘世民亦认可尚欠工程款1294060.50元。原告主张工程款129406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与刘世民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1月15日利息为787866.67元加上垫付利息10万元,合计887866.67元;以1294060.5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四、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世民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刘世民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泰河水务的责任确定问题。泰河水务出借资质给被告刘世民,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在被告刘世民不能清偿本案债务中的1294060.5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4060.5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利息为887866.67元;以129406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滨州泰河水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294060.50元在被告刘世民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鸿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世民、滨州泰河水务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泰河水务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刘世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9月9日一审时的询问笔录系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谭荣贵通知刘世民到法院的,而不是法院通知的,被上诉人与刘世民本身存在利益纠纷,且刘世民曾受到过被上诉人一方的威胁,由被上诉人通知刘世民到场进行询问,明显不符合法院调查程序。被上诉人一方是以调解的虚假理由通知刘世民到法院的,而不是以接受询问这一真实理由通知。2、上诉人是本案一方当事人在涉及上诉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上,法院询问案件事实,直接忽略上诉人,说明此次询问是可以不让上诉人参加的,存在明显不公。在询问过程中只有刘世民、谭荣贵以及承办法官三人,存在自问自记的情况,没有书记员记录。3、刘世民对于2016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所谓的“借用资质”等内容是不认可的,笔录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刘世民重申了其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借用上诉人资质的事实,完全是其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另外对于其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时间也是不认可的,且有证据证明,该证明是一审判决后,刘世民对于本案的个人情况说明,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二:刘世民向被上诉人一方付款的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刘世民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2年的1月22日和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付款给被上诉人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时间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鸿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明从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当庭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就本案而言刘世民不是证人,他是本案的当事人,当事人不出庭向法庭陈述,而出具了证明,我方认为不符合常理。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份证言具体陈述经谭荣贵胁迫、法官引诱出具的证据,无相关证据,刘世民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二,对付款真实性无异议,收据是根据刘世民的要求后补的。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时间是收据的时间,是经过刘世民的申请后补收据。经本院审查,刘世民二审出具的证言与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所做的陈述相矛盾,违反了“禁反言”的规定,对刘世民二审出具的证言不予采信。双方对于刘世民付款十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已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泰河水务是否出借资质给刘世民,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0年3月份,泰河水务(原安装队)与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刘世民均在安装队代理人落款处签名确认。2011年7月15日,鸿瑞公司与被告刘世民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刘世民与鸿瑞公司协商签订桩基施工合同时,拿着泰河水务(原安装队)与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鸿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荣贵看过。一审开庭时,鸿瑞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泰河水务(原安装队)与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泰河水务及刘世民均无异议。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部分款项。泰河水务(原安装队)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收到10万元、2011年3月31日出具收到10万元、2011年6月30日出具收到20万元、2011年8月3日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款收据。刘世民不是泰河水务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实其系泰河水务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民在泰河水务(原安装队)与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字,并且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所付的部分工程款泰河水务出具了收据。对此,泰河水务称刘世民只是工程的介绍人,与刘世民在合同中签字的事实不符。泰河水务上诉称其与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履行,与其在2011年6月、8月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款收据的行为相矛盾,因为鸿瑞公司与刘世民所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履行时间为2011年5月至7月。泰河水务称不知道鸿瑞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不符常理。刘世民称借用泰河水务的施工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泰河水务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鸿瑞公司与刘世民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后,鸿瑞公司称多次向刘世民索要工程款,刘世民对此并未否认,刘世民也未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对于泰河水务提出的涉案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泰河水务出借资质给刘世民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泰河水务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出借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7元,由滨州泰河水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吴金魁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