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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玉婵与孙萍玉、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婵,孙萍玉,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701号原告:石玉婵,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孙萍玉,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志刚,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石玉婵与被告孙萍玉、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萍玉、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玉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萍玉与王志刚共同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孙萍玉以其家庭生活经营需要为由,于2013年5月6日向石玉婵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并由孙萍玉向石玉婵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为据。孙萍玉于2014年7月21日承诺于2015年元月23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尚欠利息114000元。因孙萍玉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孙萍玉未作答辩,但于2017年8月22日到庭接受调查,其称第一,石玉婵未全额支付借款,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款项汇给孙萍玉姐姐,但借条是孙萍玉所出具的,其仅是帮助姐姐进行结算;第二,本案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石玉婵已经丧失胜诉权;第三,在出具借条后石玉婵未向孙萍玉追偿,且孙萍玉在2014年6月23日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王志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萍玉与王志刚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4日,石玉婵转账5万元给孙萍玉。2013年5月6日,孙萍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由石玉婵收执,载明其向石玉婵借款10万元,月利率2%,于2014年5月23日之前还清。2014年7月21日,孙萍玉在《借款借据》上加注“本借条顺延至2015年元月23日之前一同还清合计壹拾壹万肆仟元整(人民币)。此据。”2017年1月4日,石玉婵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送达相关材料,后由于石玉婵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分,该案按石玉婵撤回起诉处理。2017年3月1日,石玉婵就本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石玉婵与孙萍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孙萍玉向石玉婵借款10万元,有孙萍玉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孙萍玉辩称石玉婵仅支付给其5万元,但其确认石玉婵支付剩余款项给其姐姐,且该份《借款借据》系由孙萍玉本人进行结算后出具,应当视为其对该笔借款支付的认可,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顺延至2051年1月23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孙萍玉辩称石玉婵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石玉婵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借款期限届满,孙萍玉未偿还本金,石玉婵有权随时要求孙萍玉偿还,对石玉婵请求孙萍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石玉婵主张孙萍玉自2014年5月24日起未付利息,但根据孙萍玉于2014年7月21日在《借款借据》上加注内容所载,孙萍玉应于2015年1月23日前偿还石玉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万元;石玉婵主张此处所载利息1.4万元系截至2015年1月23日所欠利息,结合孙萍玉确认其自2014年6月23日后未偿付款项,可以确认该1.4万元系本案借款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7个月的利息,故对石玉婵主张孙萍玉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孙萍玉与王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石玉婵诉请王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孙萍玉、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萍玉、王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玉婵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6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石玉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石玉婵负担30元,由孙萍玉、王志刚负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一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