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田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田蓉,席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松桃县坪块鸿鑫汽车维修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新兴开发区新兴大道下段。负责人:聂宏,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蓉,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亮,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岑巩县,现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鞍山路5号杨浦商城28号B座、19楼A2室、28楼A1室、28楼A5室。负责人:赵伟勇,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承平,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松桃县坪块鸿鑫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红旗大桥原老机械厂内。经营者:石玉三,系业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亮、田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松桃县坪块鸿鑫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鸿鑫汽修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田蓉的受损车辆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8202元。但最后修车价格为46270元,定损时席亮已经将该18202元支付给了田蓉。超出定损部分为车主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损失。2、席亮在人保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席亮已经将修车费给了田蓉,田蓉自己不取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田蓉称无经济能力取车,但却有钱每日租车使用,其自己不取车,造成车辆一直停放,替代性交通费20400元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负担。田蓉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在上海,仍采取积极姿态,与车辆修理厂定损。但人保公司既不主动协商修理费,又不主动支付费用。造成田蓉拿不回自己的车辆,使该车停放达四个多月。席亮答辩称,一审判决置平安保险与鸿鑫修理厂定损价格于不顾,认定修理厂单方出具的修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车辆修好后,席亮多次到修理厂提车,修理厂要求按照高出定损价两倍多的费用支付。席亮报警后,经蓼皋派出所调解,答辩人按两车定损价240628元和拖车费1400元的70%付了18639元给孙悟恩,孙悟恩才去将车提出给了席亮。一审没有认定席亮已经赔偿修理费的事实,以致判决重复计算了维修费用。田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田蓉贵D×××××号轿车维修费46270.00元(其中材料费42800.00元、工时费3470.00元);2.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田蓉为田某、杨某、龙某垫付的医疗费6252.16元;3.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田蓉替代性交通费20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11时50分,席亮驾驶贵H×××××号轿车行驶至S201线5IKM890M(小地名:苗王城路口)时,与孙悟恩(与田蓉为夫妻关系)驾驶的贵D×××××号轿车(登记车主系田蓉)相撞,致田某、杨某、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1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交通事故作出松公交认字[2016]第080201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亮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孙悟恩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某、杨某、龙某、梁云跃无责任。经查,贵H×××××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贵D×××××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田某、杨某、龙某被送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252.16元,该费用由田蓉垫付。平安保险公司对贵D×××××号轿车进行定损,随后,贵D×××××号轿车送至鸿鑫汽车中心修理,产生材料费42800.00元、工时费3470.00元,共计46270.00元,该费用由田蓉垫付,田蓉于2017年2月20日取回贵D×××××号轿车。另查明,田蓉与松桃新都汽车租赁店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浙G×××××号车辆用于日常生活,租金300.00元/天,其租期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2月20日,产生租赁费20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席亮驾驶贵H×××××号轿车与孙悟恩(与田蓉为夫妻关系)驾驶的贵D×××××号轿车相撞,松桃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亮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孙悟恩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某、杨某、龙某、梁云跃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法定异议期间内,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出异议,可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事实部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田蓉在其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用于日常生活,用去租赁费用20400.00元,该费用系田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分担。”,因肇事车辆贵H×××××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田蓉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修理费46270.00元、医疗费6252.16元及替代性交通费20400.0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因符合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蓉修理费46270.00元、医疗费6252.16元、替代性交通费20400.00元,共计72922.16元。二、驳回田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席亮向孙悟恩支付汽车修理费、拖车费18639元,其中支付田蓉的贵D×××××修理费12741元、拖车费700元,共计13441元。支付贵H×××××修理费4498元,拖车费7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是否可作为本案对受损汽车修理费用的依据,二是田蓉的租车费20400元是否合理,是否系因其迟延取车而由其自己承担该部分损失。关于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后造成田蓉的贵D×××××汽车损坏,应由承保席亮车辆的人保公司进行定损赔偿,但人保公司既不积极到场履行保险义务,也未委托平安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且该定损报告并未有鸿鑫汽车修理厂的签字认可,故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修理费用的依据。关于焦点二,田蓉主张的租车费用为300元每天,已明显超出日常交通费用的合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贵D×××××车辆曾于2016年9月29日由鸿鑫修理厂放行,因未交修理费又由鸿鑫修理厂扣留。故可确认该车修理时间为57天,日常交通费用酌情按100元每天计算,即交通费为5700元。田蓉因欠付修理费而导致交通费用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席亮于事发后垫付了贵D×××××修理费13441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人保公司赔付款中扣除,由人保公司支付给席亮。人保公司应当赔付田蓉修理费(46270元-13441元)32829元。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判决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蓉修理费32829元、医疗费6252.16元、替代性交通费5700元,共44781.16元。三、席亮垫付的134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分公司支付给席亮;四、驳回田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席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稼祥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