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振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李振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鸡泽县。被告人李振祥,曾用名李小红,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鸡泽县人,捕前住该村。2016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胜勋、魏亚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1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被告人李振祥及其辩护人张胜勋、魏亚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晚上,杜某1因嫌李振祥家养羊影响其家休息,二人在西申底村街上打架。2016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振祥到杜某1家门前骂,杜某1得知后,于2016年8月28日16时许与其妻子李某1到李振祥家找李振祥理论,双方在李振祥家屋里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杜某1被李振祥用砖头打伤左手。杜某1和李某1离开李振祥家回到自己家,李振祥随后持刀到杜某1家过道骂杜某1,杜某1和李某1出来后在过道口,杜某1持铁锹,李振祥持刀,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李振祥被杜某1用铁锹打伤头部、脸部、胳膊和腿部。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杜某1左手第4、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李振祥头皮裂创,眼部挫伤,体表挫伤15cm2以上,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振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李振祥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求本院依法追究李振祥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李振祥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868.49元,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照相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人李振祥辩称杜某1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振祥的辩护人张胜勋、魏亚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杜某1左手的伤是李振祥造成的,故李振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杜某1及被告人李振祥均为鸡泽县双塔镇西申底村村民,二人系邻居。因杜某1嫌李振祥养羊影响其及家人休息。二人于2016年8月24日晚上在西��底村街上打架,后杜某1被家人拉回家。李振祥因此于2016年8月28日下午到杜某1家门口喊杜某1。杜某1于当日下午4时与妻子李某1到李振祥家理论,双方在李振祥屋内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杜某1被李振祥用砖头打伤左手。后杜某1和李某1回到自己家中,李振祥随后持刀到杜某1家过道骂。杜某1和李某1出来后,杜某1持铁锹、李振祥持刀,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振祥被打伤头部、脸部、胳膊和腿部。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杜某1左手第4、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李振祥头部裂创,眼部挫伤,体表挫伤15cm2以上,属轻微伤。另查明,杜某1于事发后在鸡泽县双塔镇卫生院进行数字化摄影DR,花费医疗费120元,在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696.30元,后于2016年9月5日15时转院至鸡泽园区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6���,于2016年9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12.22元。2016年9月30日在鸡泽县双塔镇卫生院拆除石膏,花费医疗费84.98元,2016年10月4日在鸡泽园区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DR)花费医疗费70元。2016年8月29日拍摄伤情照片花费20元,2016年8月31日因做伤情鉴定花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振祥供述,我和杜某1是邻居,2016年8月24日晚上9点40分我和杜某1在西申底村的大街上和他打架了,当时我们互相掐着对方的脖子打。不知道怎么杜某1脸上流血了,我脸上也肿了,我们就不打了。杜某1媳妇和杜某1娘来了,我让他们走,她俩就带着杜某1走了。2016年8月28日中午我去杜某1家口喊杜某1,他两个小孩说他没在家,我就走了。当天下午3点多,我正在屋里床上躺着睡觉,头向着北墙,脚朝着外,我听到杜某1喊了一声小红,我还没���来,杜某1就拽着我一只胳膊,摁着我脖子,他媳妇拿着铁锹把往我身上打,打到我胯上和腿上,然后我就挣扎起来找家伙。我问杜某1走不走,杜某1媳妇说走,杜某1媳妇先从我家出去了,杜某1随后就出去了,他扭头看我时,我发现他手上有两个血道,像是抓的。随后我在电三轮上拿了把杀羊刀,往杜某1家过道走了,我到他家过道口喊两了声,他和他媳妇就拿着铁锹出来,我左手夺着杜某1的铁锹把,右手持着刀往他肚上捅,他弯着腰往后撤,我没捅到他。杜某1媳妇拿着铁锹向我头上打,把我头上打了个窟窿,我没搭理她,又拿刀往杜某1脖子上划,没划到。杜某1媳妇拿着铁锹向我脸上打,打到我脸上的时候,那个铁锹头就掉了,她又用铁锹把打我右胳膊,把我手里的刀给打掉了。当时太乱了,不知道谁把刀拿走了。后来杜某1就报警了,随后民警就过来了。2、被害人杜某1陈述,2016年8月24日晚上大概9点的时候,我在床上躺着睡觉,邻居李某2养的羊动静特别大,弄得我睡不着,我就跟李某2打电话,后来我俩在街上打了一架,我的右眼眶被打流血了。28日下午4点左右,我正在村里杜和平的作坊里干活,我儿子杜冰洋找到我说,李某2跑到我家门口骂我,我就和儿子回家了。到家的时候,我媳妇李某1已经在家了,李某2已经不在我家门口了。我就和李某1到李某2家找他理论。到李某2家时,李某2在屋里躺着,我喊他,他没搭理我,后来我俩就骂了起来,骂着骂着就打起来了。一开始我们用拳头互相打,李某1过来拉架时,不知道李某2从什么地方拿了块砖头冲着我打过来,我用左手一迎,感觉手一疼,一看左手就流血了。后来李某2让我们走,说他要去我们家找我们。我和李某1就从李某2家出来,到李某2家过道口时碰到了我���村的杜某4和杜同国媳妇。杜某4看到我流着血,说了句:“因为啥事了弄成这样,有事说事,赶紧把手包扎去。”李某2就说:“有你(指杜某4)啥事?”我就和李某1回家了。我们回到家停了五六分钟,又听到李某2在我家过道口附近骂人,我和李某1就出去了。李某2见我出来,就迎着我过来了,我见他背着手,仔细一看他拿着个杀猪刀子冲着我们过来了,我就从我家街门后边把顶街门的铁锹拿到手里,李某2右手拿着刀向我肚子捅,我用铁锹把挡着,他没捅到我,他又向我捅了两下,都没有捅到我,他就往后撤了一下,拉开距离还想捅我,我拿着铁锹打他,把他打倒在地上,又用铁锹向他身上打了好几下,打到他不动了,我就用左胳膊把他摁到墙上,用右手将李某2手里的刀夺了,给了我孩子。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又给我父亲杜某2打电话,让我父亲过来。我父亲过来后我回到院子里,过了会儿,民警就过来了。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李某2家住在我家东边,就和我家隔着一个墙头,因为平时他家养着羊,影响了我们家生活,我丈夫找他说过几次。事发前的三四天,我丈夫还和他在鸡泽县双塔镇西申底村南方熟食店打了一架。2016年8月28日下午我回到家,见我的两个孩子在哭,他们说李某2到我家骂我们了。然后我儿子就把我丈夫叫回来了,我女儿把李某2骂我们的事情说了说,我们就决定去李某2家理论。我和丈夫到李某2屋里,见他在床上躺着,我丈夫就喊他,他就起来骂我丈夫,他俩骂着骂着就打起来了。后来我见我女儿和儿子过来了,我就拉架。李某2从他家拿了块三角砖头,向我丈夫砸过来,我丈夫用拳头一迎,我就见我丈夫左手流血了,李某2让我们滚出去,手里拿着砖还要打我们,我们就从他家出来了。我们���到他家过道口的时,周围几个邻居在旁边看热闹,我丈夫左手流着血,我扶着我丈夫往家走,李某2追出来说:“到我家来找事,一会儿我就到你们家去。”我们一家四口回到家没多久,就听到李某2在我家过道口骂,我丈夫和我就出去了,我见李某2双手背在身后,正在我家过道口南边骂,我丈夫和我快走到他跟前时,他从背后伸出手,我见他手里有把刀子,就喊了一声,我丈夫到我家院子里把顶街门的铁锹拿到手,我女儿把我家顶街门的棍子拿给了我。李某2拿着刀向我丈夫身上捅了好几下,我丈夫都躲过去了,我丈夫用铁锹和他打,铁锹头丢在了过道口附近。后来我丈夫把他摁到我家南边邻居的西墙上,将他手里的刀子夺了给我儿子,我儿子把刀子放到我家院子里了,然后我丈夫让我和孩子们回到院子,他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杜某3证言证实,李某2��在我家东边。2016年8月28日下午,李某2在他家院子骂我爸,骂了一会儿又跑到我街门口骂,还晃我家门,停了会儿,李某2就走了。他走了以后,我让弟弟把我爸叫回来,接着我父母就先后回来了,我把李某2骂我们的事情给他们说了说。他们就决定去李某2家说说,然后他们就出去了。停了会儿,我和弟弟也跟过去了,等我俩走到李某2家屋门的时候,我见我爸和李某2打在一起,我妈在旁边拉架。打着打着,李某2从他家拿了块三角砖头,向我爸砸过来,我爸用拳头一迎,我就看到我爸左手流血了。李某2还拿着砖头追着我爸打,我们就从他家出来了,走到李某2家过道口的时候,周围几个邻居在旁边看热闹,李某2追出来说:“到我家来找事,明天我就到你们家去。”我们一家人回到家停了没多久,就听到李某2在我家过道口骂,我爸妈就出去了,我和弟弟站在街门口,见李某2双手背在身后,正在我家过道口南边骂,我爸妈快走到李某2跟前的时候,李某2手从背后伸出来,我见他手里有把刀子,就把我家顶街门的棍子拿给了我妈,我妈喊了一声,我爸回到我家把我家顶街门的铁锹拿到手,然后李某2拿着刀就向我爸身上捅,我爸就用铁锹和他打,后来我爸把他摁到我家南边邻居的西墙上,将他手里的刀子夺了给我弟弟,我弟弟把刀子放到我家院子里了,然后我爸让我们回到院子,他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会民警就来了。当天晚上8点多,我和弟弟、爷爷、奶奶、叔叔、婶婶正在我家说我爸被李某2打伤的事情,就听到李某2在他家骂我们,我们没有在意。过了一会儿,李某2到我们家街门口骂我们,还往我家扔砖头,把家门上的玻璃给砸坏了好几块,我叔叔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杜某4证言证实,我和李振祥还有杜某1都是邻居。2016年8月28日中午,我在家门口听到李某2在他家院子里乱骂,我没搭理他。过了好一会儿,我又听到李某2家院子里吵吵,我就到我家过道口看,见杜某1左手流着血,和他媳妇利芬从李某2家出来了。李某2后面也出来了,脖子上有血道。当时街上有杜同国媳妇和其他邻居。过了会儿,我又听到杜某1那个过道有人吵吵,但我没有去看。6、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我和李振祥、杜某1都是邻居。2016年8月28日那天我送货回来听说杜某1和李振祥两家打架了。7、证人贾某1证言证实,我和李振祥、杜某1都是邻居。2016年8月28日中午,我在家听到外面乱吵吵的,出去见杜某1和他媳妇从李振祥过道往外走,当时我看到杜某1左手上有血,不知道是手背上还是手指头上,他媳妇身上没伤。李振祥也从过道里面出来,从我家的过道往南边走了,他脖子有血道。停了一会儿,李振祥骑着电三轮又返回来往杜某1家方向走。后来听邻居们说他们打架了,我就往那儿走,到那儿见杜某1站着,李振祥蹲着,已经不打了。8、证人杜某2证言证实,李某3家住在我儿子杜某1家东边。2016年8月28日下午,我在鸡泽县双塔镇西申底村杨老何铁工厂上班。下午4点钟左右,我儿子杜某1给我打电话说李某3(别名李某2)拿着刀子在家跟他打架了,让我赶紧过去。我和我妻子刘某2到杜某1家后,见杜某1站在街门口,李某3正骂杜某1,还说:“杜某1你夺走我的刀子,我还能买了”。我看见杜某1左手背和眉头右边都有伤,李某3头上有血。他们没拿工具也没有再打架。因为杜某1被李某3打伤住进了医院,当天晚上我和刘某2在杜某1家给孙女、孙子做伴儿。晚上20时许,我和刘某2刚给孩子们做好饭,有人便从外面往家里扔砖头,有四五块砖头扔在屋门口,有几块砖扔在房子的隔扇和窗户上,扔坏了四五块玻璃,我们便打电话报了警。为了安全我们四人搬到我二儿子杜某6家住。第二天早上我们回来后,看到家里房子的隔扇和窗户上的玻璃几乎全部被砸坏了。9、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下午我和我老公杜某2在鸡泽县双塔镇西申底村杨老何铁工厂上班。下午4点钟左右,我儿子杜某1给我老公打电话让我们赶紧过去,我和我老公就去了杜某1家里。我到后见杜某1家街门处放了一把刀子,李某3正在骂我儿子和儿媳妇。我见杜某1左手背上流血了,眉头右边有伤,李某3头上有血。我让我儿子和儿媳妇回去后李某3就骂我和我老公,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当天晚上,杜某1在鸡泽县医院住院,我和我老公就到杜某1家给孙女、孙子作伴儿,我二儿子杜某6和我二儿媳妇吃过晚饭后来看我们。我们正说着话,���概晚上20时许,我刚给孩子们做好饭,便有人从外面往家里扔砖头,有四五块砖头扔在屋门口,有几块砖扔在房子的隔扇和窗户上,扔坏了四五块玻璃,我们就报了警。后来,为了安全我二儿子杜某6让我们四人搬到他家住。第二天早上我们回来后,看到家里房子的隔扇和窗户上的玻璃几乎全部被砸坏。大概是这次打架的前几天,好像是8月24、25号的晚上,李某2和杜某1还打过一次架。10、证人杜和平证言证实,2016年8月28日下午,杜某1在我作坊上班。大概三点多的时候,杜某1的儿子过来让杜某1回家,杜某1就回去了,后来我就没有见过他。他在我作坊工作时没有受伤。11、证人杜某6证言证实,事发那天晚上我刚下班到家,我母亲打电话说他在我哥哥家给我侄子、侄女作伴儿,因为我哥哥和小红打架住院了,家里没人。吃过晚饭后我就去我哥哥那��看我母亲了。到那儿后他们还没吃饭,我正问我母亲我哥哥和李某3是怎么回事,就听见李某3在他家骂我哥哥和我父亲,骂着骂着他就往我哥哥家扔砖头,扔了有五六砖,有的砖头扔到了院子里,有的砸到了玻璃上。李某3还说“你还敢报警类,派出所把我刀子收了,卖刀子的还多着类”。等了一会儿他从他家转到西边我哥哥门上,接着用砖头还有白酒瓶子往家里扔,从西边扔了大约有六七砖,砸坏了四五块玻璃,接着我就报警了。为了安全我就让我父母和侄女、侄子去我家睡了。第二天早上我去我哥哥家看了看,家里房子窗户上的玻璃几乎全部被砸坏。2016年8月28日晚上是李某3用砖砸的,第二次我没见是谁砸的,但我认为是李某3砸的。12、证人崔某1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和我老公刚到家,我婆婆给我老公杜某6打电话说她在我哥哥家跟我侄子和侄女作伴儿,因为我哥哥跟小红打架住院了。吃过晚饭后我就和我老公去我哥哥那儿看我婆婆了。我和老公正在问我婆婆,哥哥和李某3是怎么回事,就听见李某3在他家骂我哥哥和我公公,骂着骂着就往我哥哥家扔砖头,扔了有五六砖,有的砖头扔到了院子里,有的砸到了玻璃上。等了一会儿,他从他家转到西边我哥哥门上,用砖头还有白酒瓶子往家里扔,从西边扔了大约有六七砖,砸坏有四五块玻璃,接着我就报警了,为了安全我老公就让我公公和婆婆、侄女、侄的去我家睡了。第二天早上我老公去我哥哥家看了看,家里房子窗户上的玻璃几乎全部被砸坏了。2016年8月28日晚上是李某3用砖砸的,第二次我没见是谁砸得,但是我认为是李某3砸的。13、鸡泽县医院病历证实,经鸡泽县医院医生专业检查,杜某1左手背部尺侧可见长约1cm伤口,边缘规则,深达肌层,创面渗血明显,左手背部4、5掌骨处压痛明显,左手食指中节背侧可见约2cm表皮挫伤创面,创面表皮缺失,有结痂形成,左手各指间关节活动课,末梢血运可。辅助检查:X线示:左手第4、5掌骨骨折。14、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鸡公物鉴(伤检)字【2016】县0104号及刑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据检验所见及鸡泽县医院DR报告,杜某1左手第4、5掌骨骨折,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a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据检验所见,李振祥面部、体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头皮裂创,眼部挫伤,体表挫伤15cm2以上,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5.2.5e、5.11.4a条之规定,属轻微伤。15、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民警陈某、张某出具的未及时勘验现场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张照片证实,案��后,民警到达杜某1家门口,发现李振祥在杜某1家门前站立,头部流血,脸部有肿胀;杜某1左手部有伤,为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损伤,出警民警迅速将李振祥送往双塔镇卫生院,并在卫生院拨打120等待救援。后民警于次日到鸡泽县医院询问杜某1材料,得知案发第一现场为李振祥家,得知该情况后,办案民警多次到李振祥家勘验现场,均未能进入李振祥家,后于2016年9月3日勘查完毕。案发现场位于鸡泽县双塔镇西申底村李振祥家,中心现场位于李振祥家主房中厅。李振祥家街门为铁栅栏,院子地面为土质地面,院子里有杂物、砖头块随意丢弃,进街门为迎宾墙,主房位于北侧,东侧无配房,为砖头和钢栅栏围成堆放杂物;西侧为羊圈。主房为北屋三间,东西屋为杂物间,中厅为卧室,门为木制双开门,无玻璃,中间靠门处有一张床,床有被子、褥子等物品,地面为疏��土质地面,上放有玉米棒子、砖头块等杂物。除此之外,整个现场未发现异常。16、辨认笔录、照片及菜刀、铁锹证实,经杜某1及李振祥当庭辨认,当庭出示的菜刀及铁锹即为二人在杜某1家门口发生打斗时使用的工具。17、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民警陈某、张某出具的同一人情况说明证实,在侦办杜某1被故意伤害案中,经民警调查走访,在材料中提到的李振祥和李某2、李某3系同一人。18、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民警陈某、张某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8月28日下午16时45分,杜某1报警称有人拿着刀子到其家闹事,请求出警。民警陈永刚、张志锋到现场后发现鸡泽县双塔镇西申底村村民李振祥在本村村民杜某1家门前站立,头部流血,脸部有肿胀;杜某1左手部有伤,双方称因为邻里纠纷,发生打架。19、鸡泽县公安局鸡���(双)行罚决字(2016)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杜某1因本次打架被行政拘留五日。20、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民警陈某、张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李振祥于2016年9月2日被传唤到该所,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21、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民警陈某、张某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实,李振祥在该所辖区内表现一般,没有参加法轮功等其他邪教组织,无违法犯罪记录。22、鸡泽县双塔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实,杜某1因此次受伤在该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04.98元。23、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统一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单及住院病历证实,杜某1与案发后在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696.30元,因做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24、鸡泽县园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住院通知单、出院病人费用单及病历证实,杜某1因左手第4、5掌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之后在该院进行数字化摄影(DR),共花费医疗费3182.22元。25、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收费单证实,杜某1因拍摄伤情照片花费20元。26、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提供了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杜某3、杜某4、贾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李振祥主观上有伤害他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致杜某1轻伤,故李振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李振祥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振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杜��1因伤造成的损失,李振祥应予赔偿,其中包含医疗费6083.50元(其中双塔镇卫生院204.98元,鸡泽县医院2696.30元,鸡泽县园区医院3182.22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结合杜某1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4天=843.34元;护理人员为杜某1妻子李某1,其职业为农民,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结合杜某1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4天=8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结合杜某1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为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结合杜某1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为30元/天×14天=420元;鉴定费为600元;拍摄伤情照片花费20元;杜某1因伤住院后又转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710.18元。对于杜某1要求李振祥赔偿财产损失的意见,虽公诉机关提供了杜某1家财产损失的评估意见,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评估意见上所列财产均为李振祥所损坏,故对于杜某1要求李振祥赔偿财产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杜某1要求李振祥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杜某1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振祥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各项损���共计人民币9710.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