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与林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林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02执异6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负责人姜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荷,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小区。被执行人林志明,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现住址不详。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工银威发〔2015〕27号、工银威发〔2017〕264号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分行文件。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9日,本院做出(2016)鲁1002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林志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72314.7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被执行人林志明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损失6438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抵押的鲁KEW0**号轿车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发布工银威发〔2015〕27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变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等五家机构隶属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申请执行人隶属关系由分行直接管理调整为申请人直接管理。2017年4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发布工银威发〔2017〕264号文件,内容为《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印章管理的通知》,通知要求各一级支行保留行政章,其余行政印章予以取消。本院认为,工银威发〔2015〕27号文确定申请执行人由申请人直接管理,工银威发〔2017〕264号文取消了申请执行人印章,因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存在隶属关系,故其有权主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申请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燕春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