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与刘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刘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208号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负责人:周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莉,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诉被告刘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98486.76元、利息11071.28元、滞纳金29357.3元、服务费40590元(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合计379505.34元,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原协议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申领南商(中国)银联白金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还款金额少于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5%支付滞纳金。被告领用上述信用卡后多次使用消费,并透支了全部额度,但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申领的南商(中国)银联白金卡卡号为00×××09,请求被告计付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费用系指欠款利息。被告刘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被告的南商(中国)银联白金卡申请表及所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贷易宝分期业务申请表、被告的欠款余额明细、涉案信用卡交易流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请南商(中国)银联白金卡信用卡,被告签署了南商(中国)银联白金卡申请表,并同意遵守《南洋商业银行(中国)信用卡章程》和《南洋商业银行(中国)银联白金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所附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还款总额的,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有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的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并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金额少于最低还款金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除按上述方法计付透支利息和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的5%支付滞纳金等。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0×××09的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但未按期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98486.76元、利息11071.28元、滞纳金29357.3元和服务费40590元。最后一期滞纳金产生于2015年10月18日。服务费系指分期还款手续费,被告申请了“贷易宝”现金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30万元,分期期数为60期,按月支付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莉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刘莉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刘莉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和滞纳金、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29357.3元,系以被告所欠本息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其应支付的滞纳金,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298486.76元×5%≈14924.34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偿还信用卡(卡号00×××09)欠款本金298486.7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为11071.28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14924.34元、服务费40590元;二、驳回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2元、财产保全费2418元,合计9410元,由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负担358元,被告刘莉负担9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继龙审判员 钟 力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逸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