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永吉农行与邱国有、邹景文、李绍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邱国有,邹景文,李绍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4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40号。法定代��人:史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茶,永吉农行万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邱国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邹景文,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李绍锋,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农行与被告邱国有、邹景文、李绍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有、邹景文、李绍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永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国有给付借款利息13006.66元;2.邹景文、李绍锋负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5日,邱国有在永吉农行贷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6.90300%,约定2009年12月24日还款,邹景文与李绍锋为邱国有担保。逾期,邱国有偿还了贷款本息。永吉农行于2009年12月3日向邱国有发放次笔贷款30000.00元,逾期,邱国有偿还了贷款本金,但利息13006.66元未偿还,邹景文与李绍锋未履行保证义务。永吉农行因故提出上述诉请。邱国有、邹景文、李绍锋未作答辩。永吉农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与3名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事实;2.记账凭证1份,证明永吉农行向邱国有发放贷款30000.00元,合同已履行的事实;3.利息计算依据,证明利息数额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数据;4.永吉县万昌镇施家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3份,证明邱国有、邹景���、李绍锋下落不明的事实。5.永吉农行自认邱国有偿还本金30000.00元,尾欠利息13006.66元。经审查,永吉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5日,邱国有在永吉农行贷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6.90300%,约定2009年12月24日还款,邹景文与李绍锋为邱国有担保,最高担保限额33000.00元。逾期,邱国有偿还了贷款本息。永吉农行于2009年12月3日向邱国有发放次笔贷款30000.00元,逾期,邱国有偿还了贷款本金,但利息13006.66元未偿还,邹景文与李绍锋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邱国有与永吉农行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后,邱国有逾期未能偿还次笔贷款利息,构成违约,保证人邹景文、李绍锋未能履行给付利息的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邱国有负有��还利息的法律责任,邹景文、李绍锋对永吉农行在约定的最高额33000.00元限额内负有保证义务。邱国有逾期未还款,其逾期利息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付,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应予准许。邱国有、邹景文、李绍锋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综上所述,永吉农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利息13006.66元;二、邹景文、李绍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邱国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生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