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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与江苏维达印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江苏维达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02行审46号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亚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继文(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维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燕,负责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泰姜环罚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江苏维达印染有限公司废水总排放口采集水样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给予被申请人下列行政处罚: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计56086元;同时责令采取限制生产措施,减少废水排放量,确保废水达标排放。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7月18日向其发出了催告履行通知书。目前被申请人已废水达标排放,但罚款未缴纳。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义务,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泰姜环罚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确认的罚款数额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的泰姜环罚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6086元及加处罚款56086元的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江苏维达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环 震审判员 王 玮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