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9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唐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唐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7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310号。主要负责人:刘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栋良,该行营业部副主任。被告:唐健,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址:安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诉被告唐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健归还积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95043.06元以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我行系统内产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手续费等(截止2017年4月24日,已产生了信用卡本金395043.06元,利息7196.74元,违约金12927.26元,消费手续费5152.32元,合计人民币420319.3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6日被告唐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46×××21。起初持卡人透支后能及时还款,但2016年10月后,被告陆续透支,且未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截止2017年4月24日,已产生了信用卡本金395043.06元,利息7196.74元,违约金12927.26元,消费手续费5152.32元,合计人民币420319.38元。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唐健迟迟没有行动,其行为已构成恶意透支。因被告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追偿被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故诉至法院。唐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被告唐健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经原告批准同意办理,卡号为:46×××21,授信额度为400000元。发卡后,被告开始透支消费。起初,被告透支后能及时归还透支款,但被告2017年1月17日开始透支后,陆续透支,且未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截止2017年4月24日,已拖欠信用卡本金395043.06元,利息7196.74元,违约金12927.26元,消费手续费5152.32元,合计人民币420319.38元。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唐健一直没有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恶意透支。因被告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追偿被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金穗白金贷记卡申请资料(白金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和合约、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收入证明、申请人白金贵宾卡账户信息、申请人个人征信报告、申请人个人/单位房产证明或财务报表、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其他资料)及交易明细、账户余额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唐健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贷记卡透支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唐健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健归还积欠原告贷记卡本金395043.06元,利息7196.74元,违约金12927.26元,消费手续费5152.32元,合计人民币420319.38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贷记卡章程、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金穗白金贷记卡本金395043.06元,利息7196.74元,违约金12927.26元,消费手续费5152.32元,合计人民币420319.38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为止,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5元,由被告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泉人民陪审员  XX香人民陪审员  朱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金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