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无极县天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李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无极县天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李志永,李栓牛,闫彦钗,河北艾利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593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1423B。主要负责人:郑家渡,该分行行长。被告:无极县天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东侯坊乡曹家庄村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550422275P。法定代表人:李志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志永,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李栓牛,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闫彦钗,女,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河北艾利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千山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058153907X。法定代表人:李志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无极县天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李志永、李栓牛、闫彦钗、河北艾利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