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上海舟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吴晓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舟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晓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334号原告:上海舟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张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眉,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舟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舟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张明,被告吴晓眉及其诉讼代理人帅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舟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变更后):1.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本主播合同》及《保密协议》;2.判令被告因单方面解除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因违反保密义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作为网络直播的主播在原告运营的平台上进行线上音频、视频直播活动。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30日补签《本主播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两年,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被告负有保守原告商业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同时约定了违约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2017年5月13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单方面通知原告其不再履行双方所签《本主播合同》中的义务,不继续在原告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原告多次与其沟通,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从2017年5月14日起便停止在原告的平台从事直播活动,但同时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保密协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本主播合同》的约定,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同时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不少于一年的工作报酬作为违约金。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晓眉辩称,被告在原告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时间属实;案涉本主播合同及保密协议于2017年5月4日凌晨签订;原告陈述被告停止在其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同时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违反保密义务;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本主播合同》及《保密协议》;本案中,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且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报酬共计才2239元,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主播合同、保密协议、聊天记录、支付宝记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舟舟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眉签订《本主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直播分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合作期限两年,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成为原告签约主播,不得在原告公司入驻平台与任何第三方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等,如被告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为违约;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合作期限内,被告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2个自然月以内),经双方商议,可临时中止合同,待以上中止原因消除后,合同自动顺延,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达2个自然月以上的,视被告实际情况,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直接或解决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不及时充分的承担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被告违反本合同,在原告入驻平台与任何第三方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类似合同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内停止违约行为,并承担原告支付被告的一年收入总额(按每月平均收入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时间计算)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如原告未出具书面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则视为被告违约,应承担5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陈述该合同于2017年5月30日补签;被告陈述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4日凌晨。2017年5月4日,原告上海舟舟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眉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本协议的保密信息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和原告列为绝密、机密级的各项文件,被告对此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被告对其因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守,保证不被披露或使用,包括义务或过失;在服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逾期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被告违反保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被告如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使用商业秘密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被告应对公司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由于其违反义务所给原告带来的损失。2017年3月20日,被告开始在原告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工资待遇问题告知原告其想要解除合同,双方对此进行了协商,后原告单方冻结了被告的直播账号。另查明,被告在原告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期间领取报酬22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舟舟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眉签订的《本直播合同》及《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报酬2239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本主播合同》及《保密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本主播合同》及《保密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但原告提供的截图系打印件,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情形,故对原告基于保密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工资待遇问题想要解除合同,双方对此进行过协商,但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冻结了被告的直播账号,此行为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故对原告基于《本主播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舟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眉签订的《本主播合同》及《保密协议》;二、驳回原告上海舟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上海舟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路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