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4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韩曰洪与王永光、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曰洪,王永光,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872号原告:韩曰洪,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光,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苏基镇苏西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光,任经理。原告韩曰洪与被告王永光、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曰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光、被告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曰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车款147000元及自拖欠日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验车费用290元;3、二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补贴(燃油补贴);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王永光所经营的顺通公司购买出租车一辆,被告承诺给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但未能办理。而且该车是积压车,没有生产日期。原告遂找被告要求退车,后被告王永光于2016年12月21日书写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车款147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还清,并承担车辆验车费用。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王永光、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157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一辆,用于出租营运,因未能办理出租车营运证等,2016年12月21日原告经于被告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光协商,双方同意扣除10000元该车的使用费,将剩余的147000元购车款退还原告,并由王永光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韩曰洪车款147000元(壹拾肆万柒仟元)注:期限半年内还清(2016年12月21号——2017年6月21号)期间车辆在韩曰洪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保险、验车),欠款不还清车辆公司不能要回,车辆归还时公司不追记车辆皮毛与公里数。欠款人王永光、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永光和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分别签名和盖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车款147000元,由被告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光出具,盖有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主张权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王永光虽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但从欠条的内容和原告陈述的事实分析,应是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王永光同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车款14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验车费用290元和车辆补贴,因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曰洪购车款147000及利息(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给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韩曰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金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仝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