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建疆与新疆金色阳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疆,新疆金色阳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614号原告:王建疆,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色阳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七道湾乡王家梁老二队95号。法定代表人:姚伟。原告王建疆与被告新疆金色阳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建疆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建疆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疆撤诉。案件受理费2173.28元,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由94931元减少至9000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建疆负担。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亚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