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顺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顺琴,女,1986年12月25日生于甘肃省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王顺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顺琴与白某闲聊时得知白某银行卡密码,当日14时许,王顺琴趁白某值班之际,到员工更衣室将白某储物柜包内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一张盗走,从该行ATM机取款20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案发后,民警从王顺琴银行卡内扣押现金1000元发还失主,王顺琴退还被害人现金1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光盘、被害人白某陈述、被告人王顺琴供述、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顺琴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单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马秀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雅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