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王新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605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1日被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3日被群众扭送至上蔡县公安局,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日1时52分许,被告人王新成到被害人张某2的粮食收购站偷走大豆11袋。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11袋大豆价格为2662元。2、2017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新成到被害人张某2的粮食收购站偷走大豆6袋。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6袋大豆价格为1452元。3、2017年3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新成到被害人张某2的粮食收购站偷走大豆2袋。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2袋大豆价格为440元。4、2017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新成到被害人张某3的粮食收购站偷走小麦9袋。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9袋小麦价格为1138元。5、2017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新成到被害人张某3的粮食收购站偷走小麦11袋。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11袋小麦价格为1391元。6、2017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新成到被害人张某3的粮食收购站偷走小麦10袋。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10袋小麦价格为1265元。7、2017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新成到被害人张某3的粮食收购站偷小麦时被抓获,未来得及搬到电动三轮车上小麦2袋,已搬到电动三轮车上小麦7袋多。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小麦价格为1343元。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新成犯罪所用其本人的蓝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予以扣押(未随案移送);案发后,被告人王新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5000元、张某3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张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1、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被盗监控时间点、情况说明、张某3粮食收购记账单、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2017]第0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王新成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2013)饶平县人民法院第101号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录像、被告人王新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9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成属多次盗窃且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犯罪,被告人王新成已着手实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新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二、未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新成犯罪所用本人的蓝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由公安机关负责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