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红军、王元根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军,王元根,赵存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524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军,曾用名:张升康,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8年12月7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元根,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1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存仙,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4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张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元根、赵存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云0111刑初4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红军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民事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红军在本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阿拉村特色湘菜馆门口持水管及砖块将被害人王元根、赵存仙打伤。经鉴定,王元根伤情为轻伤二级,赵存仙伤情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军自归案后对殴打两名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自案发后未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军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中,赔偿王元根经济损失护理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元、医疗费14,775.75元、误工费3206.6元,共计28,332.35元;赔偿赵存仙经济损失护理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13,901.55元、误工费5596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7,797.5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由被告人张红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元根的经济损失共计28,332.35元。三、由被告人张红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存仙的经济损失共计27,797.5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元根、赵存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红军不服,提出上诉称:刑事部分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要求发回重审并做精神病鉴定。民事部分原告方要求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偏高,有失实,应做适当减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红军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鉴定发票,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红军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依据被告人张红军的犯罪情节和危害结果,对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对本案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提出做精神病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对本案民事部分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支持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对其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思进审判员 张雪芳审判员 范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