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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光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恩,男,汉族,1996年1月22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市,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格尔木市村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27日缓刑考验期限届满。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正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王光恩在格尔木市环城路口老马烤羊肉店内就餐时,因琐事与店主马某某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持该店门前垃圾桶将被害人马某某面部打伤。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左眉弓外侧受外力损伤致左眉弓外侧遗留有一长6.2cm条状面部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眼钝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光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27日缓刑考验期限届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四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属前科,其主观恶性相对较深,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娜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