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祁颖与潘信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颖,潘信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54号原告:祁颖,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潘信支,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原告祁颖与被告潘信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信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急用,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5年4月30日为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潘信支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潘信支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潘信支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潘信支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的认定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潘信支向原告祁颖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祁颖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如有逾期后果自负”。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按借条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信支偿还给原告祁颖借款本金15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信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