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廖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廖冬,上海沃洲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1586号3幢259室。法定代表人:黄国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冬,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泗洲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龙,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沃洲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5678室。法定代表人:赖森淳,经理。上诉人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冬、原审被告上海沃洲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9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被上诉人廖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周宇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沃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太玺公司及沃洲公司应共同支付本金及滞纳金无异议,但应改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并只需支付律师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定太玺公司支付的滞纳金及律师费过高。廖冬辩称,不同意上述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沃洲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廖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6年7月14日廖冬和太玺公司、沃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并且将应付的受让本金50,000元和预期收益2,500元之和共计52,500元支付予廖冬;2、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太玺公司、沃洲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鉴于涉案《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已经到期,且廖冬已经收到预期收益2,080元,故廖冬不再主张解除合同,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太玺公司、沃洲公司共同支付受让本金50,000元、预期收益420元及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50,0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来计算,以实际天数计算);2、律师费5,000元由太玺公司、沃洲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4日,廖冬与太玺公司、沃洲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约定沃洲公司系服务商,廖冬系受让方,其愿意受让沃洲公司推荐和提供的标的债权;标的债权指由转让方转让,廖冬同意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标的债权以人民币计价,在额度范围内可以拆分转让给不同的受让方,转让方收回的债权可以重新转让;经沃洲公司推荐,廖冬以50,000元受让原债权人张娥对债务人烟台XX有限公司所享有的部分债权,受让本金为50,000元,受让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预期收益率为10%/年,到期付息,即受让期限到期日为利息结算日;此外,第2.6条约定,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含到期日),沃洲公司负责安排让债务人将廖冬受让的债权本金及未结算的收益一次性支付至廖冬回收账户;第4.2条约定,沃洲公司的义务包括,保证提供的标的债权真实有效;第4.3.3条约定,太玺公司的义务包括,无论何种情况造成廖冬预期收益或到期受让本金未能收回的,太玺公司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额先行垫付给廖冬(垫付金额等于未收回的受让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和),并同时受让廖冬持有的标的债权未收回部分,超过五个工作日未能履行垫付义务的,每日按照应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第5.3条“债务人履约风险”约定,债务人可能因为工作变动或经营状况恶化丧失还款能力,从而使廖冬资金遭受损失,沃洲公司会对每笔债权的债务人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债权存续期间持续跟踪债务人还款能力,如果债务人不能及时还款,沃洲公司承诺有风险账户先行垫付,确保廖冬资金安全;第7条“信息披露”约定,债权转让期间,如果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还款能力或抵押物或质押物发生重大变化并危及到债权的实现,沃洲公司应在上述情况发生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将相关信息情况披露给廖冬;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保全费用、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用)。同日,太玺公司向廖冬出具了《回购承诺函》,承诺无论到期情况如何,在廖冬投资期限结束后,太玺公司承诺将无条件回购该债权,保证按期支付廖冬的投资本金与收益。同日,廖冬向太玺公司支付了50,000元。2017年1月13日,廖冬受让的该笔债权到期后,廖冬仅收到预期收益2,08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太玺公司发布公告称:“一、鉴于融资方烟台XX有限公司2016年6月产品延期三个月兑付公告的日期已到,通过融资方和我司协商决定:原合同6月、7月到期的客户将在10月25日至10月30日期间陆续兑付。原合同8月及以后到期的客户根据融资方原公告的延期时间兑付。利息则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二、根据公司转型发展的需要,经公司高层商议决定: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部办公地址(XX路XX号XX大厦XX室)于2016年10月14日起暂停营业。为方便客户办理业务或咨询相关事宜,公司新设联络处地址如下: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酒店XX公寓XX室(金鹰国际旁边)。”一审法院又查明,为实现合同项下的权利,廖冬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签订后,廖冬按约向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廖冬与沃洲公司、太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约定沃洲公司系服务商,通过沃洲公司的居间服务,廖冬以50,000元的对价受让原债权人张娥对债务人烟台XX有限公司所享有的部分债权,并向太玺公司实际支付了5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债权受让期限已到期,廖冬仅收回了部分预期收益,未能实际收回受让债权的本金50,000元以及剩余预期收益420元。根据约定,太玺公司承诺在廖冬本金和预期收益不能收回的情况下,应当全额先行垫付本金和预期收益,未能垫付的应当支付滞纳金;沃洲公司在债务人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承诺由风险账户先行垫付,确保廖冬资金安全;廖冬据此主张太玺公司、沃洲公司共同支付廖冬受让债权本金50,000元、预期收益420元以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太玺公司、沃洲公司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太玺公司、沃洲公司辩称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予调整,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太玺公司、沃洲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廖冬主张滞纳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太玺公司、沃洲公司不持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廖冬律师费的主张,根据《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应损失,廖冬为收回受让债权的本金,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该收费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根据约定,太玺公司、沃洲公司应当共同赔偿廖冬的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太玺公司、沃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廖冬受让债权本金50,000元、预期收益420元以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太玺公司、沃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廖冬律师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太玺公司、沃洲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方未按约履行垫付义务时每日按应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亦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了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太玺公司应按约履行协议并承担责任。太玺公司关于滞纳金及律师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