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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708刘小青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7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青,女,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住江阴市。2003年7月30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3月26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5月26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3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青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青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间,多次以在江阴市月城镇和新国际纺织市场装潢宾馆和浴室缺资金为名,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赌博等挥霍。案发前,被告人刘小青退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小青于2010年2月11日,以借款支付江阴市月城镇和新国际纺织市场宾馆和浴室装潢工人工资为名,从被害人薛某处骗得人民币50万元,用于赌博等挥霍。案发前,被告人刘小青退还被害人薛某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小青退还被害人薛某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青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借款协议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及收条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存取款凭证等书证,证人严某、刘某、朱某、唐某、明某、殷某、孙某、张某1、吴某、张某2、须某、丁某、朱汉法、戴华龙、胡某、江堰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薛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及劣迹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小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青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7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小青退赔人民币185.5万元,发还被害人周玉春人民币140万元、被害人薛振荣人民币45.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蒋正光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