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汤伟与宣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宣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235号原告:汤伟,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然,该公司员工。原告汤伟诉被告宣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碧桂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被告宣城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军、袁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对位于宣州区夏湾路碧桂园剑桥郡房屋予以维修,恢复交房前装饰标准(对于隐蔽水管及电线须经原告许可及验收合格);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45829元;三、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45829元包括好莱客衣柜38800元、墙纸和线条损失5529元、公证费1500元。2017年2月23日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家俱损失以鉴定评估价格49300元为准。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损失,租金损失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每月11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购买宣城碧桂园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夏湾路碧桂园剑桥郡房屋,并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房屋的价格为5643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关于装饰、设备标准,买卖双方一致同意,该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按下列第一项约定处理(一)该商品房由出卖人统一装饰。该商品房的设备数量及装饰标准按本协议附录四的约定执行”。附录四明确交付标准有“内墙:厨房卫生间贴瓷片,其余内墙刷乳胶漆;地面:卧室、客厅铺强化复合地板;给水:安装至每户用水点,集中水表;装修建材详见样板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宣城碧桂园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宣城碧桂园公司按期交房。2015年11月29日,原告定购价值38800元的“好莱客”衣柜。2015年12月30日,原告定购价值5529元的墙纸、线条并安装完毕。2016年1月15日,原告开始安装“好莱客”衣柜。2016年1月28日上午,原告接到“好莱客”安装工人的电话,得知房屋浸水。当日下午2点,原告到案涉房屋发现满屋都是水,客厅、房间地板被水淹没,尚未安装的“好莱客”板材被水浸泡。原告经检查发现系客厅地板下通过阳台水管破裂所致。之后,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无果。宣城碧桂园公司辩称:一、根据汤伟提供的材料,房屋存在水浸,但水浸是怎么产生,是否系汤伟装修过程中人为造成水管破裂无法确定。汤伟提交的《公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均没有对屋内湿迹产生的原因进行阐明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汤伟陈述的水管破裂问题,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2015年9月14日,被告已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汤伟,房屋转移交付后,相关的维护义务应由汤伟自行承担,汤伟发现房屋被水浸后应尽最大的努力让损失最小化,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三、汤伟现已将案涉的房屋售卖他人,无权要求被告维修并赔偿损失;四、被告出售的房屋不存在漏水等质量瑕疵,如确实是水管破裂导致,被告认为是当时低温冷冻天气造成的。综上,汤伟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汤伟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公证书。宣城碧桂园公司提交的宣城碧桂园气象资料、宣城站2016年1月气温资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给排水预留预埋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宣城碧桂园公司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中明确约定“因自然灾害及社会因素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出卖人不承担责任”。涉案的房屋系精装修房屋,虽涉案房屋通过验收,发生水管破裂的时间也为低温冷冻天气,但宣城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内水管的破裂系低温冷冻天气所致;且低温冷冻天气就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对宣城碧桂园的质证意见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汤伟提交的采购合同、票据、销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书。宣城碧桂园公司对“好莱客”采购合同、票据、销货清单均有异议,对评估报告中关于家具的评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汤伟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水管破裂导致定购家具、墙体、地板被水浸泡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宣城碧桂园认为评估报告中对家俱的评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未向本院说明具体的理由,对宣城碧桂园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财产损失评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汤伟购买宣城碧桂园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夏湾路碧桂园剑桥郡商品房一套,双方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附件五中附录二宣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质量保证书(公司附带装修)中载明“保修项目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保修期限为2年。备注:保修期限内,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上述项目的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保修;因该商品房的使用人不当或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及其他损失,一概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因自然灾害及社会因素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出卖人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15日,宣城碧桂园公司向汤伟交付涉案房屋。2015年11月29日,汤伟在宣城好莱客衣柜专卖店订购价值38800元衣柜,宣城好莱客衣柜专卖店向汤伟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12月30日,汤伟定购了软包、硬包、线条、马赛克。2016年1月28日,涉案房屋的客厅水管破裂。2016年2月1日下午,汤伟对涉案房屋的现状进行证据公证。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公证制作(2016)皖宣敬公证字第188号公证书,内容为“在入门处右手边朝北的卧室,看见该室朝东侧墙脚上及东北角地面上有湿迹。随后进入该室客厅,在客厅东南角地面上及与朝南阳台门相接处地面上有水迹并有水冒出,同时看见客厅东南墙脚及西南墙脚上有湿迹。此后,进入该室南向卧室,看见该卧室东面、南面及西北墙角上有湿迹。最后进入该室北向卧室(与南向卧室相对)看见该卧室北面、东面及西面墙角上均有湿迹”。汤伟支付公证服务费1500元。2016年6月24日,汤伟对室内家俱、地板及本小区相同户型的房屋月租金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8日,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中辉评报【2016】6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主卧背景墙评估价值500元,主次卧、书房及客厅木地板评估价值5650元,地脚线评估价值1220元,定制家俱一套(好莱客牌)评估价值38800元,木门套3090元,共计49260元。宣城碧桂园相同户型房屋的月租金为1100元/月。汤伟支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6年5月23日下午,承办法官、书记员、及汤伟的岳母、宣城碧桂园公司的客户主管到涉案房屋进行勘验。宣城碧桂园公司的客户主管称对涉案房屋客厅水管破裂的情况知晓,而且出水点很大,应该是一夜之间淹没的。本院认为:2015年4月21日,汤伟与宣城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讼争的房屋系精装修房屋,房屋内水管系宣城碧桂园公司安装。2016年1月28日,涉案房屋的客厅水管破裂。宣城碧桂园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因自然灾害及社会因素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出卖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的约定,水管的保修期限为2年,宣城碧桂园公司在保修期限内负有维修的义务,发生水管破裂的时间虽为低温冷冻天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出卖人不负有责任,但宣城碧桂园公司认为低温冷冻天气就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缺乏事实依据,对宣城碧桂园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故对汤伟要求宣城碧桂园公司赔偿因水管破裂造成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评估报告每项财产金额共计为49260元。关于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费用的承担未进行约定,汤伟要求宣城碧桂园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汤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外租房的事实,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伟财产损失共计49260元;二、驳回原告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73元,由原告汤伟负担200元,被告宣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