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张莹、王伟、西安强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张莹,王伟,西安强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218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赵政党,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莹,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伟,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强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玉,男。委托代理人:徐颖,女。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张莹、王伟、西安强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夏海与被告强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莹、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称:其与被告在2011年8月26日签订《个人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张莹、王伟为购买座落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96号长延居第2幢1单元28层12804号房屋,向其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执行,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执行。被告张莹、王伟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债权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被告强源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逾期且经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4月14日其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莹、王伟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被告强源置业公司应按照担保文件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张莹、王伟偿还截止2017年7月10日贷款本金240937.94元,利息及罚息4809.03元及此后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1915.05元;被告张莹、王伟以办理抵押的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96号长延居第2幢1单元28层12804号房屋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张莹、王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强源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本息、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莹、王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强源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属实。涉案房屋已经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依据协议及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先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房屋价款不能清偿的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公司已代张莹向原告还款33146.81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中列明其公司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所有代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张莹(借款人)及被告陕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01F112594),约定被告张莹为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96号长延居第2幢1单元28层12804号房屋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贰拾陆万元整,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北京银行支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复利(若欠付款项为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若拖欠款项为贷款本金和其他款项),同时北京银行还有权行使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均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下贷款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北京银行已收到以北京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及担保文件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美发放了贷款26万元。同日,被告王伟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同意张莹向原告借款,确认与张莹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张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月归还借款数额本息。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莹、王伟愿意以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96号长延居第2幢1单元28层12804号房产作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贰拾陆万元整。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就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市房预抵字201109802086号,合同登记号:Y11063212),但原告未就本案贷款抵押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对其寄送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莹出现多期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西安强源置业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3146.81元,被告张莹拖欠贷款本金240937.94元,利息及罚息4809.03元,合计245746.9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凭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莹、王伟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莹、王伟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0937.94元、利息及罚息4809.03元,以及2017年7月1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张莹、王伟以抵押房产对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仅就本案抵押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应认为本案抵押权未设立,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强源置业公司作为被告张莹、王伟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其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强源置业公司对被告张莹、王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莹、王伟支付律师费1915.0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莹、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240937.94元、利息及罚息4809.03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费1915.05元。二、被告西安强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莹、王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强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莹、王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保全费1747元,公告费900元,共计7627元,由被告张莹、王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莹、王伟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颖茹审 判 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畅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