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代玲、第三人黄德稳、苟中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代玲,黄德稳,苟中合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1315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艳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申请执行人):徐代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伟,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被执行人):黄德稳,男,汉族。第三人:苟中合,男,汉族。原告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洪公司)与被告徐代玲、第三人黄德稳、苟中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中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梅、丁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艳平,被告徐代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成、王德伟,第三人苟中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德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利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予执行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财保29号民事裁定冻结的观山乡人民政府应付修缮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款32万元;2.依法判决确认第一项所述32万元工程款归原告和第三人苟中合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投标与观山乡修缮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观山乡修缮村“2014年第二批精准扶贫”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宣汉县观山乡修缮村村道路改建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和第三人苟中合共同进行施工,涉诉工程款32万元应依法归原告和第三人苟中合。第三人黄德稳既非工程承包人,也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享有工程价款32万元。观山乡人民政府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其作为国家扶贫项目的财政资金拨付实施人,依法只能将财政资金(工程款)拨付给工程发包人修缮村村委会,而无权与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发生关系。观山乡人民政府不能将工程款付给第三人黄德稳,也无权作出工程价款归属的证明。故宣汉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2财保29号民事裁定、(2017)川1722执异6号执行裁定有误,起诉来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审核报告书;2.借条;3.票据。被告徐代玲辩称,2014年6月2日,通过竞选的方式观山乡村委会向原告和黄德稳两人发送了中标通知,6月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黄德稳与原告是挂靠关系,黄德稳是本案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黄德稳与苟中合是私下合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请求。被告徐代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宣汉县法院(2016)川1722财保裁定书;2.冻结裁定书送达回执;3.宣汉县法院(2016)川1722民初1180号判决书;4.四川利洪建筑公司民事上诉状;5.四川利洪建筑公司提出服从判决撤回上诉请求;6.宣汉县法院(2017)川1722执异6号裁定书;7.宣财农(2014)162财政专项扶贫通知;8.观山乡政府(2014)139号工作文件;9.宣汉县扶贫移民项目(2015)17批复文件;10.观山乡修缮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11.观山乡修缮村公路建设施工项目中标通知书;12.四川利洪建设公司法人授予黄德稳的委托书;13.四川利洪建设公司法人授予黄德稳的介绍信;14.观山乡修缮村村委会证明;15.观山乡修缮村村书记王远忠的证言证词;16.观山乡修缮村村民(民工)陈来中的证言证词;17.观山乡修缮村村民(民工)丁长生的证言证词;18.观山乡政府给黄德稳两次付款凭据;19.黄德稳在观山乡政府两次领款凭据;20.黄德稳承建修缮村工程结束,观山乡政府证明书;21.黄德稳借徐代玲工程款的借条;22.2017年3月24日,宣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笔录一份;23.调查笔录(附录音笔录)一份。第三人苟中合述称,本案工程不是黄德稳一个人的工程,第三人苟中合也在工程中垫支了二十几万,黄德稳在竞标后在苟中合处拿的钱,政府资金划下来后,苟中合就给了工人工资,后来是苟中合个人借的钱支付了工人工资;这个工程第三人苟中合只认公司,不认个人,且工程所有的事情都是第三人苟中合在操办,包括给工人发工资、定材料、购买沙石,每一笔开支都有票据;观山乡政府也知道本案工程是第三人苟中合在操办,完税、验收、审计等都是苟中合进行的,工程是2014年开始、2015年结束、2016年资料办结,所有的资料都在第三人苟中合处。涉诉的工程款应由苟中合享有。第三人苟中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日记;2.票据。第三人黄德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代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原告的私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苟中合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被告徐代玲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有异议,上面的单是电子章,不知是谁盖的;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这笔钱只有黄德稳才能领;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徐代玲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徐代玲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苟中合质证认为,对证据10、19无异议;对证据16、17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是第三人苟中合叫去做工的,并在苟中合手中领工钱;对证据14、22、23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第三人苟中合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人苟中合提交的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代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是苟中合承包的,只能证明苟中合的管理人身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宣汉县观山乡修缮村民委员会及原告公司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系四川增值税发票,是以原告利洪公司名义交纳的税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9,第三人苟中合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均复印出自于本院卷宗材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9,系宣汉县各机关部门作出的文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质证认为上面的盖章是电子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5、16、17,无证人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核实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8,结合证据19,能够相互映证黄德稳在观山乡政府领取工程款24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0,系宣汉县观山乡人民政府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1,该借条已经本院(2016)川17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证据22,系宣汉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系被告徐代玲单方作出,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苟中合提交的证据1,系个人书写记录的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宣汉县观山乡修缮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利洪公司(黄德稳)发出《观山乡修缮村2014年第二批精准扶贫项目中标通知书》,对该村社道路硬化3.2公里项目确定由原告中标。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黄德稳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黄德稳代表该公司到观山乡修缮村民委员会参加精准扶贫项目工程业务。同年6月3日,原告利洪公司(乙方)与宣汉县观山乡修缮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观山乡修缮村“2014年第二批精准扶贫”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先由乙方全额垫支工程款修建,待上级项目资金到位后再同步拨付给乙方,原告利洪公司与宣汉县观山乡修缮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第三人黄德稳以原告利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28日,第三人黄德稳先后两次出具领条从宣汉县观山乡财政所领取修缮村工程款共计48万元。后,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以原告利洪公司的名义在宣汉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了各项税费。同时查明,对观山乡修缮村2014年第二批精准扶贫项目,中央财政扶贫资金补助解决80万元,除去第三人黄德稳已领取的工程款48万元后,下剩32万元在宣汉县观山乡人民政府未拨付。另查明,被告徐代玲与第三人黄德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川1722财保29号民事裁定,冻结黄德稳在观山乡政府应收取的修缮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款32万元。后徐代玲以黄德稳、利洪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川17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确定黄德稳归还徐代玲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利洪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川1722执异6号民事裁定,驳回利洪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利洪公司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利洪公司是否享有排除本院执行(2016)川1722财保29号民事裁定冻结的32万元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在宣汉县观山村民委员会的村道公路建设工程中,第三人黄德稳是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处理观山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中的各项事宜。虽然黄德稳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28日两次从宣汉县观山乡财政所领取修缮村工程款共计48万元,但并不证明工程款就属于黄德稳所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观山乡修缮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原告利洪公司是承包人、观山乡修缮村民委员会是发包人,无论该工程实际由谁组织施工,工程对外均以原告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利洪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其有权要求观山乡修缮村民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黄德稳代表原告已领取工程款48万元,故对下剩工程款32万元,原告利洪公司享有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本院不得执行观山乡人民政府应付观山乡修缮村民委员会的村道公路建设工程款32万元,该笔建设工程款32万元应由原告利洪公司享有。第三人黄德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宣汉县观山乡修缮村民委员会应在宣汉县观山乡人民政府收取的村道公路建设工程款32万元;二、宣汉县观山乡修缮村民委员会应在宣汉县观山乡人民政府收取的村道公路建设工程款32万元,由原告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三、驳回原告四川利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7)川17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代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中平审判员 苏 梅审判员 丁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弋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