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成祥与被告樊五十、薛雷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祥,樊五十,薛雷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1618号原告:高成祥,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学,山西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鹏,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樊五十,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兵五,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樊五十弟弟。被告:薛雷强,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成祥与被告樊五十、薛雷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樊五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薛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31161.5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薛雷强叫原告到果库从事装卸苹果工作。2016年4月20日,原告在二被告果库(永济市西敬村)用升降机装卸苹果时,升降机钢丝突然脱落,升降板倾斜,使原告失去平衡后坠落,胸部及颅脑等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转至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而原告自己已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现原告虽经治疗,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儿子也不能外出开饭店,找被告商量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樊五十、薛雷强辩称:原告与果库没有劳务关系,且原告受伤是自己操作失误造成的,要求原告退回我垫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樊五十与薛雷强合伙经营位于张营镇西敬村的盛远果库。原告高成祥曾经在盛远果库干过装卸工作,2016年4月20日,被告薛雷强打电话给高成祥让其到果库装卸苹果,下午13时许高成祥与高亮将苹果用平车从果库往升降机上推时,升降机钢丝绳脱落导致升降板倾斜,高成祥从升降板坠落受伤。对于升降板倾斜的原因,原告提供樊兆兵的书面证言,樊兆兵在证言中称其到现场时苹果撒了一地,升降板悬在半空,钢丝绳没断,随后就和他们开始清理,清理完就把升降板安装好,电焊工在升降机柱上加焊了几块角铁。被告樊五十称对樊兆兵所说不清楚,但从机械原理上讲加焊角铁没有必要。二被告主张,因原告将装了苹果的平车从果库往升降板放时,升降板低于果库通道,平车往下的冲击力致使钢丝绳弹跳脱落,导致升降板倾斜,原告坠落。二被告对此提供升降机操作示范视频,原告称该视频系自制录像,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二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申请证人薛培合、吴保卫、樊步岗、郭彦民、姚广成出庭作证,薛培合称其在二被告的果库干装卸工作一年多,工资由果商支付,其与果库是雇佣关系,负责装卸工的安排与组织,有活的时候薛雷强打电话叫;吴保卫、樊步岗、郭彦民均称自己是果库的装卸工,工资由果商发放,樊步岗同时称工资有时由工头薛培合发,有时由果商给果库,果库再发给工人;郭彦民还称其负责果库升降机的安装、维修与电焊,根据自己的经验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操作升降机回架时,没有与回架呈水平状态,因存在落差及上料过快,导致钢丝绳弹出,升降板倾斜;姚广成称其是果商,果库负责找装卸工,装卸工的工资其付给果库,果库再付给工人,有时其也直接向装卸工付工资。二被告并提供樊永恩、高争锋、樊兆兵、侯红民、朱宗武、杨老虎的书面证言,樊永恩称其为二被告果库的装卸工,工资由果商支付,库内柱管上张贴了明显的安全标识(严禁人货同载、严禁升降机下站人等);高争锋、樊兆兵分别为果库的保管及制冷机管理人,二人均称事故发生后发现钢丝绳没有断;侯红民称其也是果库经营者,其果库的升降机安装与二被告一样,已经用了七年,没有发生过事故;朱宗武称其系果商,在买苹果时由果商支付装卸费,果库不出;杨老虎称其为果商的代办,事故发生时正在给其代理的果商装车,装卸费由果商支付。原告对薛培合陈述的其与果库系雇佣关系及樊步岗所称薛培合是工头没有异议,对该二人的其他证言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被告樊五十称其已经为果库及工人入了雇主责任险,如果果库设备不过关,就入不了保险,但因原告是临时叫来的所以没有为其投保。原告主张装卸费由果库支付,原告并提供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吴须献与被告薛雷强侵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及撤诉裁定书,证实吴须献在二被告果库干活时从升降机坠落受伤,二被告赔偿吴须献2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吴须献受伤是因钢丝绳断裂导致,而原告受伤是自己操作失误所致。原告还申请高亮出庭作证,高亮称事故发生时其与原告在果库装车,高成祥在前面拉车,其在后面推车,高成祥进了升降机有两步,升降板侧翻,原告与苹果摔下去了,当时升降板与果库平台是平行的,升降机由原告操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4日出院,2016年8月9日至8月30日再次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05521.5元、误工费40128元、护理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28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31161.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22183.71元,对其余医疗费原告提供第一次住院期间门诊费票据8张,金额合计8442.2元,第二次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41659.45元,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病历。第一次住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右大腿皮肤撕裂伤。第二次住院对原告的诊断为右额颞颅骨缺损,双肺下叶坠积性肺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治疗肺病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樊五十提供原告第一次住院其为原告垫付住院预交费票据8张,金额合计60000元,同时主张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时其垫付抢救费及救护车费5200元;原告对预交费60000元票据无异议,但对抢救费及救护车费仅认可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7张,金额合计20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高成祥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以原告在鉴定机构的表现与平时不同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以鉴定机构系双方选择且具备鉴定资质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装卸工为二被告开办的盛远果库工作,二被告虽主张装卸费由果商支付,并申请多名装卸工出庭作证,但该多名装卸工长期在果库从事装卸工作,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果商姚广成存在矛盾,故姚广成的证言更为可信,即通行作法为由果库负责找装卸工,装卸费用果商付给果库,果库再付给工人,且据被告樊五十的陈述果库为装卸工投保雇主责任险,故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至于升降板倾斜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根据证人高亮及郭彦民的证言,极有可能与原告操作失误有关,果库的升降机存在安全问题也是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与二被告分担,原告自行承担45%,二被告赔偿原告65%。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72285.36元,其中被告樊五十垫付了60000元,被告樊五十主张还垫付了5200元的救护车费及抢救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以原告认可的1000元为准,故医疗费共计173285.36元。误工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误工期限应按120日计算,每日90元,为108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加合理期间,酌定为100日,每日90元,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6日,每日50元,为38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76日,为2280元。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七级伤残计算为14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2000元计算。以上共计355997.36元。二被告按55%的比例,应承担195798.55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6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4798.55元。二被告合伙经营果库,应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五十、薛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成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34798.5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4元(其中已预交900元,其余缓交至执行中扣除),鉴定费1500元,合计7767.4元,由原告高成祥负担3495.4元,被告樊五十、薛雷强共同负担4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奎奎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周三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玉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