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行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俊昆与浙江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昆,浙江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06行初213号原告李俊昆,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被告浙江大学,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余杭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朝晖,校长。原告李俊昆(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大学(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7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李俊昆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载明,我校已收悉您关于公开“浙江大学食品生物科学技术研究所提供“寿安堂三清素能量全餐”食品技术支持的人员姓名、办公联系方式及技术支持的形式方式”的申请,现答复如下:经审查,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是我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不属于《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所指的信息,故对您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诉称,2017年6月19日其向被告申请,其购买杭州寿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杭州源本食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寿安堂三清素能量全餐”,发现技术支持部门为浙江大学食品生物科学技术研究所,申请公开提供该食品技术支持的人员姓名、办公联系方式及技术支持的形式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查看涉案食品原料审核形式)。被告于7月10日作出答复不予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购买食品后发现有被告的信息,被告在该过程中应当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若被告没有技术支持,原告申请的信息就不存在,被告应告知,现被告有信息而不公开的行为违法。诉请判令:一、撤销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二、责令被告限期内对原告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规定,“高等学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浙江大学食品生物科学技术研究所提供‘寿安堂三清素能量全餐’食品技术支持的人员姓名、办公联系方式及技术支持的形式方式”。原告申请的信息并不是浙江大学“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不属于《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信息。原告向浙江大学要求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制范围之外的信息,继而以浙江大学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俊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李俊昆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张云洲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治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