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辖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硕文、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硕文,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硕文,男,1954年12月7日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澳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文靖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谢硕文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1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国民小贷公司因其与林俊森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林俊森对谢硕文的债权而对谢硕文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林俊森与本案谢硕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地点是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而本案国民小贷公司与林俊森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林俊森将其对谢硕文的债权转让给国民小贷公司,该债权转让属于合同权利的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即国民小贷公司知晓《借款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且其与林俊森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对管辖另行作出约定,故原《借款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对国民小贷公司有效。原《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此,谢硕文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谢硕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谢硕文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谢硕文系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在珠海横琴具有经常居住地,本案移送至珠海市横琴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请求驳回原审法院(2017)粤0784民初12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国民小贷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谢硕文与林俊森的《借款协议书》第五条明确“本协议的签订地点是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诉讼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依法有效。国民小贷公司与林俊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林俊森与谢硕文签订《借款协议书》之债权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之规定,谢硕文与林俊森的《借款协议书》的诉讼管辖约定对国民小贷公司有效。国民小贷公司依《借款协议书》的诉讼管辖约定向合同的签订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谢硕文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谢硕文上诉无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马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娇月书 记 员 赵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