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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景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未巧玲乌海市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景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朱巧玲,乌海市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景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景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巧玲,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原审被告:乌海市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凤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乌海市景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王富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内蒙古景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景昊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巧玲,原审被告乌海市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景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景昊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昊实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景昊实业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陈宏武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豆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