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恢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郭本义与于荣喜、张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本义,于荣喜,张明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1450号申请执行人:郭本义,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被执行人:于荣喜,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张明晶,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郭本义与被执行人于荣喜、张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950元,执行费2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于荣喜、张明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家兴审判员 孙学新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炎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