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聂思冬、付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聂思冬,付雪梅,漆雯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542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88289430。负责人:辛武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恋,系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江,系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职员。被告:聂思冬,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户籍地高安市。被告:付雪梅,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户籍地高安市。被告:漆雯娟,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户籍地高安市。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下称原告)与被告聂思冬、付雪梅、漆雯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恋、袁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思冬、付雪梅、漆雯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聂思冬、付雪梅偿还借款本金76379.70元,利息、复利、罚息4715.17元,合计人民币81094.87元(时间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其余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漆雯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江西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9516053184010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资金用途是借新还旧,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自2017年3月30日以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当期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个人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还款明细及贷款逾期明细清单等。被告聂思冬、付雪梅、漆雯娟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聂思冬、付雪梅因借旧还新而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被告漆雯娟自愿签署《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1、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旧还新;2、贷款利率、罚息:(1)执行固定年利率15%,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原、被告按照新的还款利率计算利息等。(2)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3、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被告于每月30日前归还当期借款本金9025.83元;4、由被告漆雯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其他约定:三被告均指定同一代收人收取解决合同争议的相关材料,并承诺合同记载代收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如有错误,导致的商业信函和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6、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贷款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照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收取违约金。(2)借款期间,被告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或逾期达到半年(包括计划还款当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依法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聂思冬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0日,借款年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聂思冬、付雪梅自2017年3月30日起开始逾期未支付当期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止,被告聂思冬、付雪梅共拖欠借款本金76379.70元,利息、复利、罚息4715.17元,合计人民币81094.87元(其中逾期借款本金32894.72元,逾期天数105天)。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本院。另查明:1996年6月12日,被告聂思冬与被告付雪梅在高安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聂思冬发放贷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聂思冬、付雪梅连续超过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聂思冬、付雪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漆雯娟对被告聂思冬、付雪梅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思冬、付雪梅、漆雯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思冬、付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6379.70元,利息、复利、罚息4715.17元,合计人民币81094.87元(时间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由被告聂思冬、付雪梅予以偿付。二、被告漆雯娟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计币913.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933.5元,由被告聂思冬、付雪梅、漆雯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皓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