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桂秋与冷静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秋,冷静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131号原告:张桂秋,女,1950年8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锁芳,丹阳市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静芬,男,1989年12月2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金鑫大厦65号2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秋与被告冷静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锁芳,被告冷静芬,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82244.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7时25分许,被告冷静芬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水关路由南向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新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通过该路口的张桂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桂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冷静芬与原告张桂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冷静芬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冷静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营养费认可20元/天,天数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没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元。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7时25分许,被告冷静芬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水关路由南向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新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通过该路口的原告张桂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桂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冷静芬与原告张桂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6月21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冷静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82244.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桂秋伤前一直在丹阳市某酒店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冷静芬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桂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桂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冷静芬与原告张桂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原告张桂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冷静芬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冷静芬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张桂秋伤前一直在丹阳市某酒店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371.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按每天4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元,按8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2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9684.3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秋各项损失79684.34元。二、驳回原告张桂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82元,由原告张桂秋负担925元,被告冷静芬负担215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冷静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常春华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