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4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张某,黄某,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976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人代表张兆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某,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客户经理。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系被告李某之妻。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戴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张某、黄某、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蔡某及被告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戴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被告黄某、戴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被告黄某、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借的这些钱都用于给家属张某看病了,我现在没能力还款,但是我会慢慢还。被告张某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被告黄某未提供答辩。被告戴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东阿农商行关山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929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是11.0000‰,借款用途是汽车维修,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2014年9月29日,借款人夫妻双方李某、张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同日,原告与黄某、戴某签订了(东阿农商行关山支行)保字(2014)年第092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工作人员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李某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各被告传票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黄某、戴某未在规定期限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各被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同日原告所属关山信用社将借款12万元打至被告李某名下存款账户的贷转存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戴某,为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费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是有效的担保合同。同日,被告李某与其妻张某向原告签署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等费用,该承诺不违反相关法律,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地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仍欠原告本金12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等费用,各担保人被告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所以,原告诉求被告李某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诉求保证人被告黄某、戴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均应承担相应的诉讼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某、戴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怀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广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