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督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谭锦支付令一案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锦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0321民督153号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被申请人:谭锦,男。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签署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0499‰,逾期利率为11.2698‰(在原利率标准上上浮40%)。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即按约定将该款项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即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支付任何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供了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申请人谭锦给付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6533.3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后段利息从2017年7月17日起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698‰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谭锦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65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后段利息应以贷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2698‰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申请费238元,由被申请人谭锦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洪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宇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