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902号原告蔡某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梅新华,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蔡某某,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陈庄镇马铺。法定代表人:张海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和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新华,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0979元;2,被告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到被告蔡某某名下从事电焊工作,地点为江西省××东区一号高炉工地。2016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1米高楼梯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萍乡市赣西医院和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3月23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被告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建单位。被告蔡某某从其处承接工程。2017年3月经蔡榨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证言:我和原告蔡某某在河北萍钢工地是搭班,2个人一组,老板是蔡某某。那天我是接原告的电话后赶过去的,我当时在一楼,蔡某某在三楼,我去后知道原告在楼梯口摔伤,然后我从三楼将他背到一楼,后是蔡某某送他去医院的。证人潘某1、潘某2、潘某3在证言中证实,蔡某某是在蔡万××××江西萍乡钢厂上班,于2016年12月21日在焊接管道过程中受伤的。证据3,现场照片。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摔伤的现场。证据4,电话录音(附文字记录)。该证据证明被告系包工头,原告为其雇佣人员,被告蔡某某从被告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无施工资质。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5,蔡榨司法所调解协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在蔡家榨司法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的事实。证据6,法医鉴定结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的事实。证据7,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及收费收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8,门诊病历等。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蔡某某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摔伤无目击证人,且伤后未住院;2,法医鉴定结论的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缺席)。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7中医院收费单据、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其提出,证人杜某不是现场目击证人,被告蔡某某也不认可其是在做工时摔伤;被告并不是老板,只是带班的,其也是为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打工;对证人潘某1、潘某2、潘某3的证言有异议。其提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违反证人应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其提出,照片没有载明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仅凭照片也不能证明蔡某某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对证据4有异议。其提出,文字记录没有蔡某某的签名,蔡某某只是带班,不是老板,作为个人是不能为蔡某某个人购买保险的。对证据5有异议。其提出,蔡榨司法所的调解协议无当事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该协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证据6有异议。其提出,法医鉴定结论系个人委托,不是原、被告协商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其提出,萍乡赣西医院252元的收费票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不予认可;拐杖单据不是正式发票,无医嘱不认可。对证据8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没有住院,其主张营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1、证据7中的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据8,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3、4的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杜某在出庭作证中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过程。证人潘某3、潘某1、潘某2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均证明一个基本事实,即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蔡某某,且原告系在工作时受伤。证人杜某的证言与证人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进一步应证原告工作及受伤地点;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院治疗费发票进一步应证原告受伤治疗的全过程。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其受伤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蔡某某协商,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法医鉴定结论,虽系其个人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其能明确原告受伤系客观存在。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应证,已达到其举证目的。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据3、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异议符合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中萍乡赣西医院的收据及药店小票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萍乡赣西医院门诊金额为252元的检查费收费票据和泽仁堂药店金额为95元购买拐杖的小票,均不是正式发票且无医院医嘱,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蔡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蔡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13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蔡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9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5天。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某某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从40797元,变更为46797元,增加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800元。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增加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费2张。该证据证明证人杜某因出庭作证产生交通费184.5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对湖北中真法医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法医鉴定结论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提出,1,该鉴定结论是如调解结案的需要,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比原鉴定结论增加6000元,为什么增加,鉴定意见中没有说明。要求对增加的6000元后期治疗费进行复核鉴定;2,鉴定费发票名称是原告,实际费用是被告缴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张交通费单据有异议。其提出,1,交通费的时间与庭审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2,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3,原告主张600元的误工费无证据,不应支持。对被告蔡某某对湖北中真法医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法医鉴定结论的异议。经审查,本次鉴定系根据被告申请由本院进行委托,鉴定机构、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且鉴定过程依据原告受伤治疗的病历资料及相关检查报告单,同时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法医临床检验,其鉴定结论应认定为真实客观,鉴定费发票名称虽载明为蔡某某,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故对湖北中真法医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的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人出庭的交通费发票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交通费仅2017年5月10日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2017年7月9日的交通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某受被告蔡某某的雇请到江西省××东区萍钢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蔡某某在该工地从事焊接作业时,不慎从楼梯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萍乡赣西医院治疗,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1282.89元。2017年3月23日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蔡某某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核算。自伤后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60日。2017年7月13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某后期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45天。-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多次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2.89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4028.7元(32677÷365×45日),误工费14765.6元(44912÷365×120日),交通费400元(含证人出庭产生交通费100元),合计29477.19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受被告蔡某某的雇请在从事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蔡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在工作中的有危险性应有足够认知,其忽视自身安全。对损失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蔡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581.75元(29477.19元×80%),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20%,即5895.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江西省××东区工程承包方为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承建工程属该单位发包。无证据证明本案与被告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相关联。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蔡某某在抗辩中提出:1,自己属带班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9000进行复核的抗辩意见。经审查:1,被告虽提出自己是带班人,但其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的鉴定意见,系根据被告蔡某某的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其提出对后期治疗费再次进行复核,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受伤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及鉴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的证明,考虑原告确在工作中受伤,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应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提交交通费,仅一张100元的单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未提交证人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除交通费1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23581.75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合计38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77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