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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海振与李长江、李少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振,李长江,李少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532号原告:王海振,男,1976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江,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李少军,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昌江县。原告王海振与被告李长江、被告李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江、被告李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向何映俊垫付的费用170128.36元;2.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36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我将位于狼垡一村京良路南焦庄大坑彩钢棚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长江,双方约定李长江负责施工工程的安全管理,一旦发生事故由李长江全部承担责任。2014年年底,何映俊以劳务者受害责任起诉我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我才知道李长江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李少军,李少军雇佣何映俊施工,后发生摔伤,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对于何映俊的医疗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我支付了何映俊的全部赔偿款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我认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李长江负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王海振提供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340号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78号判决及案款收据、收条等证据查明,王海振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长江,后李长江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少军,李少军接受工程后安排何映俊安装照明设施。后何映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摔伤事故。2014年,何映俊将王海振、李长江、李少军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王海振、李长江、李少军对其损伤承担连带责任,后法院判决由王海振、李长江、李少军连带赔偿何映俊各项损失共计170128.36元。判决生效后,王海振依照判决书将赔偿款170128.36元、诉讼费3676元给付何映俊。本院认为,何映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系提供劳务一方。王海振作为彩钢房的建设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李��江,李长江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李少军,李少军为何映俊发放工资,李少军属于接收劳务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何映俊的合理损失,李少军作为劳务服务的接受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李长江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少军,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王海振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长江,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现何映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王海振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对王海振要求李长江、李少军返还相应赔偿款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军给付原告王海振12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长江给付原告王海振35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海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王海振负担189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长江负担378元、被告李少军负担1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